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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与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良福,陈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负责人:陈剑锋。委托代理人:王科平、刘建华。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良福。被告: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荣。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思兵,被告:江良福。被告:陈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予以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汇宝公司所有的位于青田县油竹新区彭括工业园区的存货、设备,冻结了被告汇宝公司在原告开立的定期存单(号码为浙B00010374)。后又经原告申请,解除了被告汇宝公司在原告开立的定期存单(号码为浙B00010374)的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平、刘建华和被告凯乐公司、汇宝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良福、陈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汇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青支保字第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汇宝公司在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3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的融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凯乐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1日,被告江良福、陈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青支保字第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良福、陈俏在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在最高额人民币1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之前签订的融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凯乐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被告凯乐公司多次向原告申请借款。1、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2012承兑协议00025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凯乐公司开立29张、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10月1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4月8日。被告凯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2013年青支质字0081号《质押合同》,以被告凯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浙B00010370号金额为80万元的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2、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2012承兑协议00026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凯乐公司开立36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11月14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5月12日。被告凯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2013年青支质字0089号《质押合同》,以被告凯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浙B00010371号金额为200万元的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3、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20120926号《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约定:该协议适用于原告为被告凯乐公司办理的所有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每笔融资业务由被告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由原告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办理,并由原告确定的融资金额、利率和期限。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凯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申请出口发票融资款项美元52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凯乐公司发放了美元52万元,并约定融资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月利率为1.2779‰。被告凯乐公司提供该出口发票融资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9日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了相关质押登记。4、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2012年青支字01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凯乐公司向原告借款6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5.4667‰。原告当日已发放了借款670万元。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凯乐公司归还原告融资本金人民币1370万元、美元52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欠息人民币31266.67元,美元620.22元,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依法判令被告凯乐公司以用于办理融资的应收账款对上述款项中对应的52万美元融资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凯乐公司以280万元存单为上述融资中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凯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承认,对其他的原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汇宝公司答辩称:被告汇宝公司与原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在主合同成立之前签订则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凯乐公司、汇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凯乐公司、汇宝公司的身份情况。三、江良福、陈俏身份证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凯乐公司委托陈俏办理银行融资的事实。四、被告汇宝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1年青支保字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汇宝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保证期限、额度、范围的事实。五、2011年青支保字第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良福、陈俏之间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保证期限、额度、范围的事实。六、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2012承兑协议00025号《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的200万元承兑汇票法律关系、承兑金额、违约责任等以及存单质押担保情况,原告对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2012承兑协议00026号《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500万元承兑汇票法律关系、承兑金额、违约责任等以及存单质押担保情况,原告对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八、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20121026号《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外汇会记凭证》以及《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及登记内容、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的美元52万的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法律关系、原告对美元627604元的应收账款情况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九、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2012年青支01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67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十、中国工商银行逾期欠息余额表一份,用以证明各笔融资的逾期欠息情况。(上述证据四、五、六、七、八、九的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已退回原告自行保管。)原告还补充陈述:原告在办理2012年10月10日的2012承兑协议00025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时,实际出票只有170万元。被告凯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80万元定期存单已于2013年3月14日提前支取,支取的本息合计801213.33元用于归还已逾期的2012承兑协议00021号银票垫款和2013年青支0015号流动资金贷款。被告凯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200万元定期存单已于2013年5月12日到期支取,支取的本息合计2030519.74元用于归还本案的2012号承兑协议00026号银票垫款,现该笔汇票原告的垫款本金为2969480.26元。由于两笔共计280万元的定期存单均已偿付被告凯乐公司的债务,故原告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凯乐公司以280万元存单为融资款当中的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凯乐公司、汇宝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凯乐公司认为承兑汇票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质证,但表示庭后由法院核实即可,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汇宝公司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效力,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良福、陈俏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江良福、陈俏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补充陈述,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也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良福、陈俏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青支保字第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江良福、陈俏在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在最高额人民币1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之前签订的融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凯乐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汇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青支保字第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汇宝公司在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3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的融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凯乐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凯乐公司发放的四笔借款本息均未全部收回。一、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2012承兑协议00025号《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凯乐公司开立29张、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10月1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4月8日。由原告垫付则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2013年青支质字0081号《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乐公司将2012年10月8日存入原告的到期日为2013年4月8日的浙B00010370号《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上的80万元定期存款为本笔《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但本笔借款原告实际开出了1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3月14日,原告提前支取了被告凯乐公司质押于原告的浙B00010370号《单位定期存款存单》,支取的本息合计801213.33元,其中593900元用于归还凯乐公司欠原告的2012承兑协议00021号银票垫款,还有207313.33元用于归还凯乐公司欠原告的2013年青支0015号流动资金贷款。扣除凯乐公司在原告的账户余额后,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凯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699588.17元及利息88378.58元。二、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2012承兑协议00026号《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凯乐公司开立36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11月14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5月12日。由原告垫付则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2013年青支质字0089号《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乐公司将2012年11月12日存入原告的到期日为2013年5月12日的浙B00010371号《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上的200万元定期存款为本笔《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本笔借款原告实际开出了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5月12日到期后,原告支取了被告凯乐公司质押于原告的浙B00010371号《单位定期存款存单》,支取的本息合计2030519.74元,用于归还该笔2012号承兑协议00026号银票垫款。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凯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2969480.26元及利息103931.81元。三、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20120926号《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合同约定:该协议适用于原告为被告凯乐公司办理的所有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每笔融资业务由被告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由原告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办理,并由原告确定的融资金额、利率和期限,融资到期未偿还的,则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告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凯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申请出口发票融资款项美元52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凯乐公司发放了美元52万元,并约定融资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月利率为1.2779‰。被告凯乐公司提供该出口发票融资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9日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了相关质押登记。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凯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美元52万元及利息美元3915.06元。四、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2012年青支字01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乐公司向原告借款6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5.4667‰,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原告当日已发放了借款670万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凯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670万元及利息193814.34元。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凯乐公司均未按期偿还。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凯乐公司尚欠原告融资款共计本金人民币11369068.43元、美元52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86124.73元、美元3915.06元。被告凯乐公司违约后,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亦未履行保证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凯乐公司共向原告融资借款人民币1340元和美元52万元,并由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借款美元52万元以其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票据合同关系和质押担保合同关系、与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凯乐公司交付了借款人民币670万元、美元52万元,也垫付了票据融资款170万元和500万元,被告凯乐公司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融资借款本息。被告凯乐公司没有履行归还融资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凯乐公司尚欠原告融资款共计本金人民币11369068.43元、美元52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86124.73元、美元3915.0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融资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为融资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的清偿在最高限额以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约定两笔承兑汇票的垫付利率按日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出口发票融资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779‰,其罚息利率为该利率加收30%即月利率1.66127‰,流动资金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667‰,其罚息利率为该利率加收30%即月利率7.10671‰,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乐公司自愿提供该出口发票融资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依法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因该笔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汇宝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先于主合同成立,故被告汇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良福、陈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垫付款人民币4669068.43元及利息(其中垫付款1699588.17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算,垫付款2969480.26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融资款美元52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为美元3915.06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7983‰计算);三、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融资款人民币67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93814.34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7.10671‰计算);四、被告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3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良福、陈俏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第二项还款义务的,则提取或者兑现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款项;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良福、陈俏连带负担125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负担3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凌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