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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罗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高老五)。辩护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宇(绰号宇娃)。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罗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中午13时36分许,被告人罗宇接到购毒人员詹某某求购毒品电话后,遂电话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人欲购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瑞云街63号外路边将其购买的1包毒品装入烟盒中交给罗宇去贩卖。随后,被告人罗宇到邛崃市临邛镇瑞云街93号外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詹某某后离开,之后詹某某被邛崃市公安局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詹某某身上搜出其刚从被告人罗宇处购买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35克)、烟盒1个。随后,邛崃市公安局于邛崃市临邛镇瑞云街63号外路边将被告人高某某、罗宇挡获,当场从被告人罗宇身上搜出毒资200元人民币、联系贩毒的手机1部,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搜出联系贩毒的手机1部。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罗宇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贩毒行为。上述物品均已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其中毒品已移交成都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其余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联系贩毒所用黑色NOKIA牌手机一部、白色SICT牌手机直板手机一部、香烟盒一个,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毒资人民币200元、联系贩毒所用黑色NOKIA牌手机一部、白色SICT牌手机直板手机一部、香烟盒一个,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毒品称量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证人指认毒品照片、被告人指认毒资、贩毒所用工具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本院(2013)邛崃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邛崃市看守所在押人员信息表,证人詹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罗宇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邛崃市公安局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罗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宇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贩毒工具及毒资,予以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罗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毒品系被告人高某某购入,并交给被告人罗宇贩卖,因此,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本案应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罗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贩毒的毒资人民币200元、联系贩毒所用黑色NOKIA牌手机一部、白色SICT牌手机直板手机一部、香烟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泳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