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6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363号罪犯解某某,男,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系病犯,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5日以(1999)六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12年1月先后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解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巢湖监狱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安徽省巢湖监狱第二十九监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解某某系病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解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