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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桂凤诉被告黄秀益、梁氏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凤,黄秀益,梁氏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姚桂凤,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县甘田镇××村利××号。委托代理人曾桂生,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秀益,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县甘田镇××村利××号。被告梁氏片(系被告黄秀益的妻子),女,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县甘田镇××村利××屯。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宗新,广西桂百律师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姚桂凤诉被告黄秀益、梁氏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世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桂生,被告黄秀益、梁氏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凤诉称,2012年6月1日中午1点多钟���原告背着外孙子(黄运翔1岁半)在原告责任地“当门土”地名护理杉木苗时,发现从土中横过的“那克堰沟”的水冒出冲下杉木地,原告为保护刚栽种的杉木不被冲坏,就用手清理堰沟的杂物和石头,当时梁氏片看见水流下坡,误认为原告开水下坡不给她打田用水,不分青红皂白就和原告争吵,在争吵中,原告为了赌气就答被告梁氏片说,被告堵对门的堰沟水,不给原告打田,原告也不给被告用水。被告梁氏片不服就冲过来将原告推倒在堰沟上,原告背着孙子不便还手,梁氏片又用拳头、脚猛踢打倒在堰沟上的原告,孙子也在被压中哭喊,梁氏片又将原告的镰刀丢下坡,原告从堰沟上爬起来走约五、六米远的小路坐下,被告黄秀益走过来帮被告梁氏片骂原告,原告起来准备回家,被告黄秀益就用她带的耙锄把打原告的右上肢和右大腿各一棒,第三棒打中原告的额���并致原告倒在路上血流不止,原告的孙子也受了一点伤。被告黄秀益见原告头部流血即带着耙锄离开现场。原告苏醒后带着伤背着孙子往家走,走不多远正好碰见陈允芳,姚树英夫妻在打田,姚树英夫妇过来询问情况,原告对他们说是被告黄秀益、梁氏片打伤的。姚树英见原告头部流血,孙子哭闹不停就去找草药“耗菜”敷原告伤口,并叫陈允芳用摩托车送原告到甘田卫生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不赔礼道歉也不支付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76.61元,误工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60元,共计5376.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秀益、梁氏片辩称,2012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黄秀益在自家当门大田耙田时,还没有耙完第一轮田就不见来水了,就叫在田里捡石头的梁氏片顺着水沟往水源方向��理水时,梁氏片发现有人挖缺水沟使水流下荒坡,梁氏片将缺口堵住后往耙田的方向走回,还没有到田边又见水沟没有水了,此时,梁氏片往回走再去理水时,发现是原告姚桂凤在搞破坏,不给被告用水耙田,梁氏片就指责原告并将缺口堵上,这样被告梁氏片在这段堵,姚桂凤就到另一端挖开,如此反复了几次,梁氏片就与姚桂凤争吵起来,姚桂凤说被告不给她过菜园地,她就放水下坡不给被告家用水打田,在原告姚桂凤第四次挖开水沟的缺口后,梁氏片就站在水沟里面,原告姚桂凤站在水沟坎上手持一把1.5米的长柄柴刀,并用左手抓住梁氏片的脖子按在水沟里,梁氏片奋力反抗将其柴刀夺下顺手丢下坡,此时姚桂凤又去拿梁氏片理水的锄头,梁氏片抓着锄头柄用力拉锄头刮到姚桂凤的头部,这时姚桂凤就放开锄头去打电话,梁氏片就走回家了。随后被告黄秀益送梁氏片到甘田派出所报案,同时带去治疗,原告说黄秀益用锄头打她不是事实,实际上黄秀益根本没有到现场。原告姚桂凤将堰沟的水放下荒坡,不给被告要水耙田,原告有错在先,双方在吵架中拉扯受皮外伤,原告盲目住院,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中午1时许,被告黄秀益、梁氏片夫妇在自家当门土的责任田耙田和捡石头时,突然发现引到自己田里的水沟停水,被告黄秀益就叫在田里捡石头的被告梁氏片往水源方向理水。当梁氏片理到原告当门土附近时,发现水沟有缺口,沟里的水经缺口全部流下荒坡,梁氏片堵好缺口后便往自家的田走回,但没有走多远水沟里再次停水,梁氏片又返回去看见是原告姚桂凤将水开下荒坡,当时姚桂凤手持长柄柴刀,梁氏片拿有一把锄头,两人在争吵后发生拉扯和肢体冲突。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1日出院,经乐业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原告额部擦伤,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心脏左房肥大。原告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赔偿住院医疗费3176.61元,误工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60元,共计5376.61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姚桂凤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姚桂凤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乐业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进院时间及检查经过、病情;3、乐业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及受伤部位的事实;4、乐业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入院出院及诊断病情的事实;5、乐业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检查治疗情况;6、乐业县人民���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7、乐业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176.61元的事实;8、原告姚桂凤衣服一件及照片,证明原告受伤后血迹沾满了衣服;9、原告姚树英的书证,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10、陈允芳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经过和用车拉原告去报案的事实;11、郑月兰的书证,证明其护理原告11天的事实;12、原告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在“当门土”栽有杉木的事实;13、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被打现场及堰沟、当门土属原告的事实;14、证人的身份明,证明证人身份的事实;15、被告梁氏片的父亲梁仕寒起诉郑星建,姚桂凤夫妇财产损害赔偿,证明梁氏片与姚桂凤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轻微伤的事实;16、被告梁氏片的陈述,证明梁仕寒认可梁氏片与姚桂凤打架、梁氏片也承认其与姚桂凤打���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黄秀益、梁氏片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梁氏片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梁氏片身份事实;2、视听资料、文字记录,证明原告开水下坡,不给被告用水耙田插秧的事实;3、视听资料、CD片,证明原告承认开水下坡不给被告要水耙田,原告过错在先,黄秀益没有打姚桂凤的事实;4、周胜让的证明,证明了事发当天黄秀益一直在其当门田,黄秀益没有打姚桂凤的事实;5、梁仕寒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的大田、对门田四至界的事实;6、杨竹梅的证明,证明被告的耕田机不能及时开出的原因和事实;7、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挖水下坡后,证明被告无水打田无收获及被告耕田机不能开出损坏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证��8,即原告的血衣,证明原告被打伤后,衣服沾满血迹的事实;证据9,原告姚树英的书面证明,证实黄秀益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10,陈允芳的书面证明,证实黄秀益打伤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11,郑月兰的书面证明,证实证明人从201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1日在医院护理原告共十一天的事实。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但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姚桂凤的伤是否是被告黄秀益、梁氏片所致?二、原告姚桂凤住院的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被告黄秀益、梁氏片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案发当日,被告黄秀益、梁氏片在自家的责任田耙田和捡石头时,流到田里的水沟停水了,被告黄秀益叫梁氏片顺着水沟去理水���在理水途中发现是原告姚桂凤故意挖开水沟缺口使水流下荒坡,被告梁氏片堵住缺口,原告又连续几次挖开不给被告用水耙田。后原告姚桂凤与被告梁氏片引起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和争夺锄头时,致原告姚桂凤受轻微伤。被告黄秀益没有离开过自家的当门大田,没有到过案发现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黄秀益所致,被告黄秀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姚桂凤住院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被告黄秀益、梁氏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损害致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比例和赔偿数额。春耕大忙期间原告反复几次挖开引水沟的缺口不给被告用水耙田栽秧,影响了被告生产生活,导致了被告部分责任田无法耕种失去收益,原告过错在先。被告梁氏片在与原告发生肢��冲突、争夺锄头中致原告受轻微伤。原告姚桂凤与被告梁氏片过错责任相等,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31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按76.52元/天×11天=841.72元,三项共计4458.3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被告梁氏片承担50%赔偿责任,即是2229.17元人民币。原告姚桂凤受轻微损伤和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不需要专人护理和补充营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和营养补助费,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氏片赔偿原告姚桂凤住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29.1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姚桂凤对被告黄秀益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姚桂凤负担125元(已交纳),被告梁氏片负担125元,原告姚桂凤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梁氏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世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慧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