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淮北市供水总公司与淮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供水总公司,淮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淮北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15082078-4。法定代表人:杨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景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303号。组织机构代码75097604-5。法定代表人:赵培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淮北市供水总公司(简称供水公司)因与被告淮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淮民一初字第00035-2号民事判决。宏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景峰、任清华,被告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朱君到庭参加诉讼。供水公司诉称:2005年12月8日,供水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供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宏基公司负责“帝景翰园”小区内的供水安全和供水管线维护及管理工作;供水公司负责小区外的供水安全及供水管线维护及管理工作。2011年3月10日,负责“帝景翰园”小区物业管理的上海银湾物业公司(简称银湾物业公司)因供水总费用与实际抄收的分户计量费用差额较大,向供水公司提出改水移交申请。2011年5月13日上午,供水公司与宏基公司(又称红星公司)在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五楼会议室就“帝景翰园”小区改水移交一事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就“帝景翰园”小区改水移交问题达成如下共识:“……3、供水总公司在改水工程实施前,应充分与宏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技术沟通,细化供水改造方案,压缩相关改造费用,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图纸施工,按规范进行报价,改造费用由宏基(红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4、为确保供水安全可靠,按国家相关规定需增铺长山路水源管一道,费用由宏基(红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双方达成的共识中要求“双方在改水过程中应相互协作,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此次改水移交工作”。该次会议后,供水公司严格依照双方达成的共识,对“帝景翰园”小区实施供水改造工程。2011年10月25日,供水公司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对“帝景翰园”小区二次供水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参加验收的人员认为该工程符合二次供水技术要求,同意通过验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供水公司多次与宏基公司协商,要求宏基公司依照2011年5月13日达成的共识内容,承担该次供水改造的费用3821670元,并要求宏基公司支付之前拖欠的水费399529元。宏基公司拒绝支付。据此,请求判令:1、宏基公司支付供水公司供水改造工程费用3821670元;2、宏基公司支付供水公司截至2011年9月4日所欠的水费39952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宏基公司负担。宏基公司辩称:1、宏基公司对改水工程的实施没有法定的义务。第一,“帝景翰园”小区已于2006年初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交付后供水系统并未出现过质量问题,在2011年2月之前也从未发生拖欠水费纠纷。至今没有任何权威机构出具证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供水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甚至供水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也只是主张改造工程的费用而非质量保修的费用。第二,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供水管网的保修期限为2年。即便供水系统在使用中出现了问题,也早已超出上述保修期限。第三,在小区交付之前,宏基公司已经足额交纳城市配套费。供水公司为方便收取水费而进行改造施工,属于公共配套的范围,费用应从城市配套费中开支。小区交付后的产权属于业主,改水费用应由产权人承担。2、宏基公司对改水工程的实施没有任何合同约定的义务。改水工程既非宏基公司申请、委托,也未经宏基公司同意,宏基公司也没有参与招标和验收。工程施工处不属于宏基公司的产权范围,与宏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要求宏基公司承担改水费用于理不通,于法不合。3、改水工程实施的原因在于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公司时失察。银湾物业公司拖欠煤气费和水费,造成业主到政府部门信访。在此情况下,银湾物业公司不得已向供水公司申请改水。改水的申请方和委托方是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目的在于由供水公司直接收取水费。实际上改水并无必要,改水只是解决了收费的问题,却分割破坏了原有的供水、供暖、消防为一体的系统,改变了原先的高档小区设计方案,造成安全隐患和极大的资源浪费。4、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所拖欠的水费,发生于银湾物业公司管理期间。供水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户名仍为淮北尹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尹臣物业公司),但实际上尹臣物业公司已于2010年4月被业主委员会解聘。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2005年签订的供水补充协议约定,物业公司进场管理后双方的供水关系即告终止,2007年4月尹臣物业公司进场后的水费与宏基公司无关。5、即便供水系统在使用中出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有关费用也应当从城市配套费、房屋维修基金中列支,或者由小区业主按比例承担。据此,供水公司的各项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供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2005年11月7日市政府会议纪要、2005年12月8日宏基公司与供水公司《供水补充协议》,2011年3月10日、5月11日、5月13日改水移交会谈记录,2011年5月12日改水情况说明、2010年10月19日函件、2011年5月18日供水改造汇报。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一,对于“帝景翰园”小区供水、供气一事,2005年11月2日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会议要求供水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协议,明确“帝景翰园”小区内的供水安全以及维护、保障等费用由宏基公司负责。第二,2005年12月8日,供水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协议,明确由宏基公司负责小区内的供水安全和供水管线维护及管理工作。2、2011年5月13日会议纪要、宏基公司提出的《材料之一》和《材料之二》。上述证据拟证明:2011年5月13日,在市政府五楼会议室,由市政府秘书长赵德志同志主持,供水公司与宏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市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共同对“帝景翰园”小区改水移交问题进行协调。会议达成数项共识,其中就包括“帝景翰园”小区供水改造工程费用由宏基公司承担。同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需增铺长山路水源管道,费用由宏基公司承担,宏基公司对供水公司施工的事实是认可的。3、信访事项登记表。拟证明由于莫海鹰、边慧芳、任南瑾等人集体上访,投诉反映“帝景翰园”小区存在无物业管理和环境污染等问题,经市政府领导批示安排对供水、供气设施进行改造。本案改水移交一事是在市政府领导批示、安排、协调下进行的。4、“帝景翰园”小区供水改造方案及采购合同、设计合同。上述证据拟证明供水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与宏基公司达成改水共识后,积极提出改造方案,采购供水设备,进行供水改造工程设计等。5、改水工程竣工验收问题整改通知书、验收单。上述证据拟证明供水公司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帝景翰园”小区二次供水改造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参加验收人员认为该工程符合二次供水技术要求,同意通过竣工验收。6、施工图。拟证明对供水工程的二次改造供水公司已尽到了义务。7、淮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竣工验收备案集体审核制度。拟证明:以前的验收并不包含供水验收。有关政府部门从2011年起才开始要求进行供水验收。宏基公司关于超过保修期的说法不能成立。8、“帝景翰园”小区改水工程费用及欠费发票。拟证明供水公司在此次改水移交工程中支付的具体工程费用,以及宏基公司拖欠水费。9、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经供水公司委托,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次改水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10、市建委(2011)299号文件。拟证明当时市建委向市政府请示,供水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有关情况。改水工程当时已经完成,施工费用是供水公司自行垫付,该费用不应由供水公司承担,而应由宏基公司承担。11、照片一组。拟证明改水改造之前的状况。宏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中前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注意的是,《供水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开发结束后,由物业公司负责小区供水管理,由物业公司与供水公司重新签订供水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供水公司将市政水源与小区供水系统接通等。接通水源是供水公司的义务。物业公司与其重新签订合同,与宏基公司无关。对其中的后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供水公司单方制作。证据2,2011年5月13日会议纪要不真实,系供水公司单方制作。宏基公司从未与供水公司达成所谓五项共识。宏基公司制作的两份材料属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共识。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市政府安排对“帝景翰园”小区的供水设施进行改造的。相反却证明了两个事实,一是拖欠水费,导致小区管理混乱,是由于物业管理方面存在问题所致;二是在接访日,即2011年7月12日,以及至今淮北市仍未对高层二次加压供水实行由供水公司统一直接管理,未出台二次加压水费标准,供水公司在此之前是不愿意对高层建筑用水实行直接到户的管理方式的。改造的目的是方便供水公司收费。证据4,与宏基公司无关。供水公司的证明目的没有事实根据,双方从未达成改水共识。证据5,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宏基公司的人员没有参与验收过程,宏基公司与该改造工程没有直接关系。验收单,可以反映该工程实际是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供水公司合意进行的供水改造工程。改水的受益人是供水公司,改水使得其收取水费方便。物业公司不用再抄表收费。验收时没有通知宏基公司,宏基公司也没有参与。证据6,系供水公司单方施工,与本案无关。证据7,形式上无法辨认真假,没有文号及签章;内容上是2011年核发的审核制度,即便真实,也并不能证明2011年之前市建委对小区商品房的验收不包括供工程。证据8,与宏基公司无关。双方之间不存在改水施工合同关系,同时,水费发票的用户单位写明是物业公司,而非宏基公司。宏基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使用方。证据9,与宏基公司无关。证据10,从该请示文件可以看出,当时供水公司主张费用时并不是向宏基公司主张,而是向市政府主张。而且是单方请求,与宏基公司无关。证据1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拍摄时间无记载,不能说明是改造之前还是改造之后。宏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市政府2005年11月7日会议纪要。拟证明按照市政府安排和协调,宏基公司应向供水公司交纳9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双方之间并不应当有合同关系,作为开发单位只需交纳城市配套费,政府就应当保障配套设施,包括水、电、气的正常供应。供水公司供水系统的施工结算,应当是从城市配套费中结算和支取的)。2、2005年12月《供水补充协议》。拟证明按照政府会议纪要的安排,宏基公司的义务就是直接将城市配套费90万元支付给供水公司,开发结束前负责小区的供水管理,包括抄表到户。供水公司的义务就是负责将市政水源接通小区供水系统。3、2005年12月的付款凭证若干。拟证明宏基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90万元的义务。4、2007年的付款凭证和供水发票。拟证明自2007年4月起,“帝景翰园”小区的供水合同关系就由物业公司与供水公司实际履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进而证明本案供水公司所主张的2010年10月之后的水费与宏基公司无关。5、合肥金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该物业公司于2011年8月6日入驻“帝景翰园”小区。供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内容上,宏基公司举证说明的问题是不完备的,会议纪要中还有供水安全保障的内容。证据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证据1。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小区供水、抄表、改造工程并非与宏基公司无关。证据4,银湾物业公司是前期物业公司,但是没有完全移交,隶属于宏基公司。因为小区管理混乱。证据5,与本案无关。小区前后更换了几家物业公司,银湾物业公司与宏基公司有关系。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审核认证意见为:供水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宏基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宏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帝景翰园”小区系宏基公司在安徽省淮北市开发的住宅小区。该项目开发分为两期,一期系高层住宅,2006年业主开始入住;二期系高层及别墅区,2010年业主开始入住。该小区供水设施系宏基公司自建,利用水箱进行变频分区供水,包括小区居民用水、公共设施用水以及消防用水。2005年11月2日,市政府召开“帝景翰园”小区供水、供气问题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宏基公司支付供水公司90万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又称“碰头费”),由宏基公司与供水公司签订供水协议,同时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对于上述情况,当时以市政府第87期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成文。2005年12月8日,宏基公司(甲方)与供水公司(乙方)签订《供水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宏基公司负责“帝景翰园”小区内的供水安全和供水管线维护及管理工作;供水公司负责小区外的供水安全及供水管线维护及管理工作。该《供水补充协议》内容原文是:“1、乙方同意待甲方接水工程款90万元到位后,由乙方将市政水源引至“帝景翰园”南大门西侧,并装DN100计量水表一块与小区供水系统相连,以满足小区用水需要。2、甲方同意在接水工程施工时负责协调周边关系,负责办理市政道路、行人道的破占手续及园林绿化的占用手续,以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3、甲方负责小区内的供水安全问题,负责小区内的供水管线维护及管理工作。甲、乙双方的管理范围以小区外的供水计量表为界。4、乙方负责小区外的总表抄收工作。甲方负责小区内的分户水表抄收工作,总表与分表计量差额费用由甲方承担,在正式通水前甲方须与乙方签订供水合同。5、甲方帝景翰园开发结束后,由物业部门负责小区供水管理,并与乙方重新签订供水合同。6、本协议一式四份……”宏基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9日、12月12日支付供水公司基础设施配套费30万元、60万元,两笔合计90万元,供水公司开始向“帝景翰园”小区供水。“帝景翰园”小区二期项目工程竣工后,未经供水公司许可,宏基公司私自在一期的管口上接通了二期供水。2010年10月19日,供水公司向宏基公司发函指出:供水公司已经提出供水设计方案并与宏基公司进行了沟通和修改,但宏基公司迟迟未予答复;二期供水设施在未经供水公司验收,也未告知供水公司的情况下,擅自与一期供水设施进行连接使用,转供一期用水。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应积极整改。该函件最后还声明:“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帝景翰园”小区供水管理前期为宏基公司设立的物业公司负责,后期交由业主聘任的物业公司负责。由于供水管理不到位、公共设施用水不计量等原因,造成居民分户水表用水量与小区总表用水量相差较大,物业公司几经更换也未能妥善解决。由于该小区拖欠水费,经常造成停水事件发生,业主与物业公司矛盾激化。2011年2月、5月,部分业主到市政府进行信访。经市政府协调,2011年3月10日,负责“帝景翰园”小区物业管理的银湾物业公司因供水总费用与实际抄收的分户计量费用差额较大,向供水公司提出改水移交申请。2011年5月13日上午,供水公司与宏基公司在市政府五楼会议室就“帝景翰园”小区改水移交一事召开协调会并形成“关于协调解决帝景翰园改水移交问题的纪要”。会议就“帝景翰园”小区改水移交问题达成如下共识:“1、将帝景翰园原集中增压的供水方式改为分区加压的供水方式,改造费用约487万元。2、本着节约求实的原则对帝景翰园原有的供水设施进行改造,改造方案应满足供水公司抄收管理要求,并充分考虑到国家的节水政策及节能减排政策。3、供水总公司在改水工程实施前,应充分与宏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技术沟通,细化供水改造方案,压缩相关改造费用,严格按照改水设计方案和图纸施工,按规范进行报价,改造费用由宏基(红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4、为确保供水安全可靠,按国家相关规定需增铺长山路水源管一道,费用由宏基(红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5、市供水公司与宏基(红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改水过程中应相互协作,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帝景翰园的改水移交工作”。该次会议后,供水公司依照双方达成的共识,对“帝景翰园”小区实施供水改造工程。2011年5月15日,供水公司提出“帝景翰园供水改造方案”。双方针对改水改造问题进行协商。2011年5月17日,宏基公司与供水公司再次协商,宏基公司向供水公司提交了《材料之一》即“关于市自来水公司对帝景翰园供水改造方案的几点意见”。内容为:“第一,帝景翰园一、二期原供水方案是上海建工设计院根据大面积高层小区特点而设计的,利用水箱进行变频分区供水。其中,一期水箱不仅供水使用而且含喷淋可作消防供水使用。此方案的优点是确保市政在停水的情况下,可保证居民临时生活用水。二期小区设计方案是淮北建筑设计研究院参照一期方案设计,其优点同一期一样。第二,市自来水公司的方案只围绕了如何解决方便收水费的设计思想,增加了远程控制等方面的投资,但分割了整个小区的供水系统(其中含热水、采暖、消防系统),改变了原高档小区的设计方案,且未给物业带来实质性的便利。第三,供水公司的方案使原设备绝大部分报废,重新安装设备并需建设泵房。现帝景翰园所有设备设施随着交房已归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第四,帝景翰园小区已经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且产权已经移交给全体业主。根据市政府会议精神,原设备、设施应充分利用。我公司认为入户水表经过相关部门检测后可以继续使用的应继续使用。第五,对于二期供水管网和碰头费,我公司愿意同市自来水公司协商解决”。2011年7月12日,“帝景翰园”小区业主代表到市政府进行信访,反映该小区无燃气供应,影响其正常生活;无物业管理、环境污染等问题。市政府接访领导批示对该小区水、气设施进行改造。供水公司按照市政府的安排,对“帝景翰园”小区供水设施进行改造和维修,供水改造工程于2011年7月12日开工,2011年9月20日竣工。2011年10月25日,供水公司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对“帝景翰园”小区二次供水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参加验收的人员认为该工程符合二次供水技术要求,同意通过验收。供水公司委托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帝景翰园”小区二次供水及维修工程费用进行审核。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皖世诚基审字(2011)114号《帝景翰园二次接改水及维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612678.92元(不含工程设计及二次加压设备费用),供水公司另行支付工程设计费60000元、二次加压设备采购费用1149000元,三项合计3821678.92元。截至2011年9月4日,“帝景翰园”小区共欠水费399529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供水公司多次与宏基公司协商,要求宏基公司依照2011年5月13日达成的共识内容,承担该次供水改造的费用,并要求宏基公司支付之前拖欠的水费,但宏基公司拒绝支付。2011年11月28日,淮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市政府请示,请求市政府协调催要供水公司的上述费用。淮北市政府组织宏基公司与供水公司进行多次协商,2012年2月8日,宏基公司向供水公司提供了《材料之二》,具体意见为:“一、对于市自来水公司对帝景翰园小区供水系统改造、接收,我公司早已经于2011年5月7日表明了态度,不同意以便于收取水费为目的而进行全面改造。改造不但花费巨大且对原有资源也是浪费,详见‘材料之一’。二、现自来水改造工程由四大块组成:A、从长山路新接入小区主管道714米;B、小区内新铺设管网1668米(原有设备停置);C、新建两个泵房,购置泵房设备(原有设备停置);D、户表改造1479户,重新购置更换新表(原有设备停置)。以上合计总造价380多万元,所有设备只是利用了入户的管道,解决了自来水公司收水费的问题。但遇到其他公用设施方面供水如供热、消防、景观水池等则需要另外启动原有供水系统方可。对此改造工程,就工程来讲,第一,我公司认为此次增加的供水二回路不应列入小区改造工程里,应属于市政管网的范畴。宏基公司已按规定缴纳了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二,自来水公司购买的加压设备及泵房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其产权究竟属于谁?我们的原供水系统随着业主的入住其产权已经移交了。现在新建的这一套设备和泵房是谁维护、谁收(受)益,按理讲,收(受)益方应该买单,产权也应该归收(受)益方所有。三、自来水公司提出二期工程中,我们未经许可私自在一期的管口上接通了二期供水,此情况属实。我们理解为原一期市政府协调的方案应包含二期。既然争议,我们愿意协商。按照供水新开户的有关规定,应缴纳的开户费,我们愿意交。四、自来水公司(即供水公司)提出的帝景翰园小区原欠水费39.95万元一事,不应由我公司来付。按法理来讲,随着开发商的物业(公司)撤离,新的物业(公司)接管,就转移了原有的责任和义务,更何况物业公司已三次转换。水款绝大部分已被业主委员会收取,但我们考虑到原来和自来水公司有过说法,我们有责任去帮自来水公司催要此款。”2012年2月14日,供水公司与宏基公司再次针对“帝景翰园”小区供水改造工程费用问题进行磋商。供水公司认为:1、“帝景翰园”小区在设计上是两路水源供水,这样能提高该小区的供水安全性。这次从长山路增加一路水源管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范畴,应由开发商承担。2、二期工程接水,开发商已来自来水公司申请了,但又私自从一期表内转接,这属于转供水,是不允许的。所以,二期的改水也就是重新接水,费用应由开发商承担。3、小区原加压设备存在供水隐患,管网锈蚀严重,让供水公司管理到户,必须要保证安全,进行改造。另外,一套设备没有分压力区供水,也不利于节能。原设备用于消防和公共用水。4、小区所欠水费,虽说是居民和小区公共用水发生的,但供水公司是与宏基公司签订的供水协议,供水公司只能找宏基公司要水费。宏基公司认为:1、二期工程接水费用70多万元愿意承担,另外再做主可以出到100万元。2、所欠水费虽然是物业公司的问题,但供水协议是宏基公司所签,可以协助解决,不行也由宏基公司出。3、三月份宏基公司要申请注销。此后,双方虽经多次协商无果,从而形成本案诉讼。因供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淮民一初字第00035-1号民事裁定,冻结宏基公司的银行存款425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宏基公司在开发建设“帝景翰园”小区期间与供水公司签订有供用水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宏基公司辩称有关物业公司进场后前述供用水合同即告终止,有关水费的收取已与其无关,是有利于其自己一方的片面理解,理由并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供水公司与有关物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供用水合同,故有关物业公司与供水公司之间的交费与收费关系,应当视为供水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供用水合同的一种具体履行方式,但不能据此免除宏基公司的合同义务。关于保修义务和保修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包括供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综合本案事实,宏基公司作为“帝景翰园”小区的建设方,对该小区的供水系统负有质量保修的义务,应当保证该小区的供水系统能够正常使用。而“帝景翰园”小区在投入使用后,由于宏基公司前期开发的原因而导致小区业主不能享受正常供水,宏基公司对此应负质量保修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过,对于商品房的买受人而言,售房单位对用户的保修期显然应从房屋出售并交付之日起计算。宏基公司主张保修期限已满,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的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宏基公司作为“帝景翰园”小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小区供水系统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买受人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对出卖的房屋质量承担修复责任。宏基公司作为“帝景翰园”小区建设方和商品房的出卖人,对该小区的供水质量负有保修义务,由于其自行设计并建造的供水系统存在问题,导致小区供水不正常,引起业主信访。本案鉴于宏基公司未能及时修复,由市政府协调,供水公司具体实施了改水工程,宏基公司也参与了多次具体协商,依法应当视为业主“委托他人修复”,宏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由于“帝景翰园”小区管理不善,导致该小区拖欠水费399529元。已如前述,因该小区供水协议系宏基公司与供水公司签订,双方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且宏基公司作为建设方负有保证供水安全的义务,宏基公司对于拖欠的水费负有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淮北市供水总公司“帝景翰园”小区供水改造工程费用3821670元;二、被告淮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淮北市供水总公司截至2011年9月4日所欠的水费399529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淮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淮北市供水总公司42211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5570元,由被告淮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文代理审判员 郑海鸥代理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玉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