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书平与陈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平,陈瑞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78号原告:杨书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陈瑞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杨书平诉被告陈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平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陈瑞英在我经营的小杨冷冻调味副食品店购买干货,被告每次拿货都未付货款,并在我出具的清单上签字。经对账到2012年被告共计欠我货款23473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于2013年给付了我部分货款12000元,余款11473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归还欠款114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杨冷冻调味副食品批发部销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未付款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瑞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陈瑞英向原告杨书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小杨干货款23000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1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买卖合同货款11473元中,有473元货款系发生于2012年12月1日,从原告提交的小杨冷冻调味副食品批发部销货清单内容看,并无被告的签名,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该473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货款1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英给付原告杨书平货款人民币11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书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瑞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