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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农,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穆某在其朋友汪文胜家吃饭时饮酒。饭后,穆某驾驶皖B×××××号二轮摩托车由南陵县奚滩往弋江方向行驶,14时15分许,穆某驾车行驶至南陵县李竞路30KM+300M处(弋奚路新陶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张某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当场将其查获。经检验:查获时,穆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属醉酒。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束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结果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归案后坦白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