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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美邦(北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美邦(北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118号。法定代表人么燕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会忠。委托代理人焦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邦(北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东区6A1室。法定代表人甘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香云。上诉人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北河公园二期透水混凝土工程项目”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28812.45元,其中第一项200mm混凝土128044.80元,第二项100mm透水混凝土94073.75元,第三项预埋透水管用混凝土28500.50元,第四项双层透水混凝土178193.4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材料、人员进场,施工数量中第一、二、三项须进场后三日内完成,第四项按被告要求的时间进行施工;合同施工数量第1、2、3项预付工程总款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的7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美邦(北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了施工,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滦南北河公园二期四标段景观工程透水混凝土工程计量》单据,证实原告共计施工儿童活动场1027㎡、儿童活动场水槽11.46立方米、门球场806㎡、门球场水槽36.48立方米。上述工程总价款为246011.19元,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美邦(北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另原、双方认可从美邦(北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2万元。现美邦(北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88597.80元并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美邦(北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欠工程款改额变更为16371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程合同》、《滦南北河公园二期四标段景观工程透水混凝土工程计量》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2日为被告施工完毕,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组织验收,现被告以工程未验收为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举证证实,故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371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工程合同》、《滦南北河公园二期四标段景观工程透水混凝土工程计量》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美邦(北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37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被告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验收申请,而且认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并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使用,违法了举证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答辩称:1、我方提供了施工完工证明,并提交了验收报告,因对方原因导致了没有验收,且对方在我方施工的基础上又进行了施工这也证明其认可了我方的施工,没有提出异议。2、我方所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一审上诉人所述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美邦(北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唐山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透水路面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完工义务,上诉人理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3710元。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未验收是由被上诉人自身过错导致,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上诉人唐山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岩审 判 员  甄飞代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