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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甲、卢某某、田某乙、田某丙与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花,卢凤兰,田续,田翠青,李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田金花,女,192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固城镇久安庄村。原告卢凤兰,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固城镇久安庄村。原告田续,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固城镇久安庄村。原告田翠青,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固城镇久安庄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忠磊,男,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固城镇北店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旧107国道定兴汽车站北路西。负责人韩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金花、卢凤兰、田续、田翠青与被告李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立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李洋驾驶李会军所有的冀FP57**小型轿车沿固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田步锡相撞,造成田步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四原告造成财产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洋和田步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伤势严重田步锡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我了解:被告李洋驾驶冀FP57**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洋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可在医疗限额内垫付受伤人员急救费用外,对其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另外原告应提交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李洋驾驶李会军所有的冀FP57**小型轿车沿固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田步锡相撞,造成田步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田步锡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和田步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原告田金花系受害人田步锡之母、原告卢凤兰系受害人之妻、原告田续系受害人之子、原告田翠青系受害人之女。被告李洋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李会军于2012年12月28日为冀FP57**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田金花、卢凤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田续、卢凤兰身份证复印件、田步锡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洋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承保冀FP57**小型轿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理赔责任。依据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田步锡的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8081元/年×20年),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虽然对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进行了规范,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只承担垫付医疗费的义务,不承担其他垫付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金花、卢凤兰、田续、田翠青有关田步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桥审 判 员  田学伟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彦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