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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方×与被告金×、黄××、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金×、黄××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黄××,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金×。被告:黄××。被告:项×。原告方×与被告金×、黄××、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台黄商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项×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9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黄××、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金×、黄××由被告项×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原告多方查找催讨借款,但被告金×、黄××杳无音信,被告项×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金×、黄××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91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的利息为21000元)及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黄××、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方×、被告金×、黄××、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黄××由被告项×担保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金×、黄××、项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金×、黄××、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金×、黄××、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被告金×、黄××由被告项×担保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某某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利率2%。”被告金×、黄××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项×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借款后被告金×、黄××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项×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黄××由被告项×担保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金×、黄××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项×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本息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5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720合计人民币2705元,由被告金×、黄××负担;被告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