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国良、胡文孝、黄泽友诉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胡文孝,黄泽友,周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张国良,男。原告胡文孝,男。原告黄泽友,女。委托代理人李宏,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华,男。委托代理人曾文荣,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良、胡文孝、黄泽友诉被告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黄泽友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周建华及委托代理人曾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良、胡文孝、黄泽友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购销合同关系,2012年7月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竹子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第三条、由乙方(被告)将组织收购的圆竹运到泸州市泸县得胜镇,甲方(原告)付给乙方竹子价格(西风竹、苦竹)每根3.50元,黄竹每根4.00元。第六条、乙方平均每月必须保证完成甲方的数量为18000根,量大不限。第八条、双方不得向任何人透露任何商业秘密。第九条、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则付另一方违约金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组织收购了53800根合格的圆竹,截止2012年9月24日,被告只交付了14400根,且有大量竹子不合格,余存39400根圆竹至今未交付;在《协议》未解除前,被告私自和原告的收购方联系,透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协议》终止后,被告却要求原告收购其未交付的竹子,赔偿其经济损失81844.00元。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并透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提供的竹子,原告已验收,没有不合格的;2、系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未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未与竹子的收购方联系,未透露原告的商业秘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长期从事竹子收购、加工、生产的个体工商户,三原告系普通村民。2012年6月,三原告得知四川省泸县得胜镇成立泸县炜烨蔬菜合作社,正在兴建蔬菜大棚,需大量的竹子,但该镇不出产竹子,故需大量收购。得知这信息后,三原告协商合伙收购竹子卖给该合作社,于是三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代为收购竹子,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竹子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一、收购的竹种为西风竹、苦竹、黄竹;二、规格:西风竹、苦竹(长度7.5米,竹尾直径1公分,直,顺弯),黄竹(长度7.5米,竹尾直径2公分,直,顺弯);三、收购价格:乙方(原告)将收购的圆竹运到泸县得胜镇,甲方(被告)付给乙方(西风竹、苦竹)每根3.5元,黄竹每根4元;四、付款方式:乙方将货送达后,甲方当场验收,验收合格后当天支付;五、甲方在通知停收前乙方收购的合格圆竹甲方无条件按实收购;六、乙方平均每月必须保证完成甲方的数量为18000根,数量大不限(注:除生竹笋三个月时间);第八条、双方不得向任何人透露任何商业秘密;第九条、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则付另一方违约金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收购竹子,截至双方解除《协议》时,被告已陆续收购竹子53800根。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方交付第一批竹子4400根,原告黄泽友预付货款10500元,经泸县炜烨蔬菜合作社验收,竹子质量符合要求。2012年8月2日被告交付第二批竹子4000根,原告黄泽友预付货款10000元,经泸县炜烨蔬菜合作社验收,其中1100根竹子质量不合格。2012年9月24日,被告交付第三批竹子6000根,原告方未支付货款,经泸县炜烨蔬菜合作社验收,其中2000根竹子质量不合格。2012年9月25日,泸县炜烨蔬菜合作社书面通知原告黄泽友处理不合格竹子,同时口头告知原告方因竹子质量太差,不再收购其提供的竹子。2012年9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张国良又收购了一车竹子,原告张国良在电话中告知被告因其收购的竹子质量太差,原告已决定不再收购其提供的竹子,双方终止其《协议》,并告知被告不要再继续收购竹子了。在周建华诉张国良、胡文孝、黄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张国良、胡文孝、黄泽友提出对未收购的竹子质量进行验收,2013年3月29日,本院对原告收购的竹子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该批竹子的合格率为80%,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竹子代购《协议》,原告黄泽友出具的三张收条,被告周建华出具的收条二张,泸县炜烨蔬菜专业合作社出具的通知,证人龙旭跃证言,王治中驾驶证、身份证,王治中出具的收条、停车费收据,证人余文才、黄泽生、唐富贵、先尚全、黄禄宽的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王治中的证言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竹子代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周建华第一批交付竹子4400根,第二批交付4000根,第三批交付6000根,经使用方泸县炜烨蔬菜专业合作社验收,第二批有1100根不合格,第三批有2000根不合格。结合对尚未交付的39400根,经现场勘验有20%不符合质量要求,第二、三批中使用方所确定的不合格竹子根数,基本符合客观实际,可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不合格竹木确定为10980根(其中第二批1100根、第三批2000根、未交付的7880根)。鉴于被告交付的竹子存在大量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要求,2012年9月25日涉案竹子的使用方泸县炜烨蔬菜专业合作社明确表示不再收购竹子,上述情形表明,因被告的严重违约,导致三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原告关于代购《协议》已于2012年9月28日口头通知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代购《协议》约定被告平均每月必须保证交付竹子18000根,交货地点为泸县得胜镇,被告未将已收购的竹子及时交付。被告在有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实际交付竹子数量远未达到《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综上,因被告周建华的严重违约,给三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三原告主张按照代购《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建华支付原告张国良、胡文孝、黄泽友违约金3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