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沈静美与赵友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静美,赵友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沈静美。委托代理人范建国。被告赵友多。原告沈静美诉被告赵友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静美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友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静美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赵友多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20000元,按照借条,原定于2011年12月前归还。但被告在2011年支付了二万元利息后,借款就一直未归还。现要求:一、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24544元(利息从2011年2月1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共28800元,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应再付8800元,其余利息从2012年2月1日按国家商业贷款基准贷款年利率6.56%计算至2013年底);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友多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核,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赵友多向原告沈静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静美人民币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正)(定于2011年12月前归还,月息人民币贰分)(2分)”被告赵友多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赵友多于2011年11月支付给原告利息二万元,尚欠本金120000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归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友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静美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共计28800元,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应再付8800元,其余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被告赵友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增源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