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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宋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89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宋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980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建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宋某伙同余某(已判)、“高个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收取保护费为由,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赵某、谢某勒索人民币1万元,后讲定为人民币3000元。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宋某与余某、“高个子”等人在鹿城区杨府山码头收取被害人赵某、谢某的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300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邬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敲诈勒索的被告人应在2000元以上、敲诈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当,应予纠正。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同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鉴于宋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涉案的赃款均已追回,且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敲诈勒索的被告人应在2000元以上、敲诈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但是,本案发生于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当时判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其中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因此,原判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根据《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进行判决是正确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