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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在慈溪通往本区汽车北站的中巴车上,乘被害人金某睡觉之机,用刀片割破其衣服左内侧口袋,窃得口袋内现金人民币5400元。同月21日12时许,伍某在本市江东区中兴路来必堡餐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携带的作案工具刀片亦被当场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刀片;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刀片3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