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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建奎与钟利娟、钟伟利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钟建奎;钟利娟;钟某某;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建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辩护人孙金福,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利娟(被告人钟建奎之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坚,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建奎之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邵波,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建奎、钟利娟、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建奎及其辩护人孙金福、被告人钟利娟及其辩护人赵坚、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邵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钟建奎向被告人钟利娟、钟某某提议以“金包银”镀金首饰冒充“千足金”首饰到典当行典当的方式实施诈骗,并由被告人钟建奎购买了若干条镀金项链和手链,三人准备了多张女性身份证及当地的手机卡等作为诈骗工具。于12月初驾车至南京和扬州,通过沿路寻找和导航搜索的方式查找典当行,由被告人钟利娟或钟某某分别至江苏XX典当行有限公司等17家典当行具体实施诈骗,骗取典当款共计人民币96806.0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3日10时13分左右,被告人钟利娟持蒙X的身份证在南京市水西门大街XXX号-X江苏XX典当有限公司,以重21克的镀金手链冒充千足金手链骗得典当款4776元。经鉴定,该金属手链质量为21.07克,其中金(999‰金)质量为2.88克,银(999‰银)质量为18.11克。2.2012年12月3日10时52分左右,被告人钟某某持麦XX的身份证在南京市建邺区XX路XX号江苏XX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重20.7克的镀金手链冒充千足金手链骗得典当款5939.6元。经鉴定,该金属手链质量为20.69克,其中金(999‰金)质量为3.44克,银(999‰银)质量为17.15克。3.2012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钟利娟持蒙X的身份证在南京市凤凰西街X-X号江苏XX典当有限公司,以重21.6克的镀金手链冒充千足金手链骗得典当款人民币5400元。经鉴定,该金属手链质量为21.60克,其中金(999‰金)质量为3.35克,银(999‰银)质量为18.15克。4.2012年12月3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人钟某某持麦XX的身份证在南京市XX街XX号江苏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重21克的镀金手链冒充千足金手链骗得典当款5500元。经鉴定,该金属手链质量为21.10克,其中金(999‰金)质量为3.35克,银(999‰银)质量为17.69克。5.2012年12月3日14时22分左右,被告人钟利娟持蒙X的身份证在南京市秦淮区(原白下区)XX街XX号南京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重21克的镀金手链冒充千足金手链骗得典当款5556.4元。经鉴定,该金属手链质量为21.02克,其中金(999‰金)质量为2.64克,银(999‰银)质量为18.32克。6.2012年12月3日14时51分左右,被告人钟某某持麦XX的身份证在南京市秦淮区金沙井X号江苏XX典当有限公司,以重21克的镀金手链冒充千足金手链骗得典当款5633元。经鉴定,该金属手链质量为21.05克,其中金(999‰金)质量为2.90克,银(999‰银)质量为18.08克。7.2012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钟利娟持钟XX的身份证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302号南京市银达典当有限公司,以重21.4克的镀金手链冒充千足金手链骗得典当款5556.4元。经鉴定,该金属手链质量为21.35克,其中金(999‰金)质量为2.98克,银(999‰银)质量为18.30克。8.2012年12月3日15时20分,被告人钟利娟持蒙X的身份证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XXX号-XX江苏XX典当有限公司南京秦淮分公司,以重21.3克镀金手链冒充千足金手链骗得典当款5843.8元。经鉴定,该金属手链质量为21.33克,其中金(999‰金)质量为3.38克,银(999‰银)质量为17.88克。9.2012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钟利娟持冯XX的身份证在南京市中华路XXX-X号南京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重19克的镀金手链冒充千足金手链骗得典当款4916.4元。经鉴定,该金属手链质量为20.58克,其中金(999‰金)质量为2.75克,银(999‰银)质量为17.80克。10.2012年12月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钟某某持麦XX的身份证在南京市XX巷XX号江苏X**典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重21.4克的镀金手链冒充千足金手链骗得典当款5532.45元。经鉴定,该金属手链质量为21.40克,其中金(999‰金)质量为2.99克,银(999‰银)质量为18.32克。11.2012年12月3日17时33分左右,被告人钟某某持麦XX的身份证在南京市XXX路XXX号江苏XX典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重21.40克的镀金手链冒充千足金手链骗得典当款5748元。经鉴定,该金属手链质量为21.55克,其中金(999‰金)质量为3.22克,银(999‰银)质量为18.08克。12.2012年12月4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人钟利娟持钟XX的身份证在南京市秦淮区(原白下区)XX街XX号江苏XX典当有限公司,以重37.20克的镀金手链冒充千足金手链骗得典当款10154.8元。经鉴定,该金属手链质量为37.27克,其中金(999‰金)质量为5.39克,银(999‰银)质量为31.81克。13.2012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钟利娟持蒙X的身份证在南京市XX路XX号江苏省XX典当行有限公司,以重21.49克的镀金手链冒充千足金手链骗得典当款5556.4元。经鉴定,该金属手链质量为21.50克,其中金(999‰金)质量为3.43克,银(999‰银)质量为17.96克。14.2012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持麦XX的身份证在南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XX路XX号南京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重20.60克的镀金手链冒充千足金手链骗得典当款人民币4790元。经鉴定,该金属手链质量为20.60克,其中金(999‰金)质量为2.87克,银(999‰银)质量为17.62克。15.2012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钟利娟持冯XX的身份证在扬州市XXX路XXX号名门都汇广场丹阳市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以重20.00克的镀金手链冒充千足金手链骗得典当款5364.8元。经鉴定,该金属手链质量为20.98克,其中金(999‰金)质量为3.00克,银(999‰银)质量为17.86克。16.2012年12月5日13时21分左右,被告人钟利娟持蒙X的身份证在扬州市广陵区XXX路XXX号扬州XX典当行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以重21.04克的镀金手链冒充千足金手链骗得典当款5173.2元。经鉴定,该金属手链质量为21.05克,其中金(999‰金)质量为3.04克,银(999‰银)质量为17.92克。17.2012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钟利娟持钟XX的身份证在扬州市维扬区XX路X号扬州XX典当行有限公司秋雨路分公司,以重21.51克的镀金手链冒充千足金手链骗得典当款5364.8元。经鉴定,该金属手链质量为21.51克,其中金(999‰金)质量为3.09克,银(999‰银)质量为18.35克。2012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钟建奎、钟某某、钟利娟等人驾车至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车上查获现金57881元、金属手链26条、金属项链6条、金属戒指18只、金属耳钉4只、当票17张、他人身份证等涉案财物。三被告人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在典当行实施诈骗的主要事实。公安机关从各被害单位依法调取涉案的金属手链16条、金属项链1条及相应的质保单、当票。审理中,被告人钟建奎、钟利娟、钟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389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建奎、钟利娟、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17家典当行当票、张万福珠宝销售票据、周六福珠宝保证单,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陈某、蒙某、王某某、朱某、吴某、崇某、茅某某、张某、顾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任某、宣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建奎、钟利娟、钟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奎、钟利娟、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三人在犯意的提起、犯罪工具的准备及具体诈骗行为的实施等方面有所不同,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诈骗的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建奎、钟利娟、钟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各被告人在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即如实供述,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在扬州市江都区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即从三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包中和所驾乘车辆上查获包括当票和大量金属首饰等在内的若干可疑物品,三被告人不能说明物品来历及驾车至江都的目的,因此三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在此情形下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坦白而非自首,对辩护人提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本案中用于诈骗的首饰价值3万余元,故给典当行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6万余元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用于诈骗的金属首饰岁具有一定的价值,但该首饰系三被告人为达到实施诈骗的目的而准备的犯罪工具,案发后均被依法扣押,属于应没收的物品,不可发还被害人以折抵其损失,因此本案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各被害人被骗的典当价,即共计96806.05元。(3)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钟利娟、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二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建奎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其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建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钟利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38925元与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57881元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金属手链16条、金属项链1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人民陪审员  曹元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