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林某与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林某。被告漆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由于双方的性格、脾气不合,原、被告在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婚后对原告与前夫的女儿不关心,没有尽到继父的责任,以致双方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为此双方从2003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十年时间。原、被告分居十年来,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林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于2013年7月17日协议离婚。4、(2001)北民初字第1024号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与前夫张汉强婚生女儿张敏跟随原告生活,张敏于1986年5月12日出生。被告漆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某与被告漆某经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儿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03年1月至今,原、被告持续保持分居状态。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失和。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一直聚少离多,不注意经营夫妻感情,特别是最近十年来,双方持续保持分居状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与前夫张汉强的婚生女儿张敏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因此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故对涉及的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漆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