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魏某与何某甲、何某乙、岐山县某某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何某甲,何某乙,岐山县某某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494号原告魏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岐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被告何某乙,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被告岐山县某某局,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朝阳路。法定代表人巨某某,任局长。原告魏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岐山县某某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岐山县某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2年秋,被告何某乙承包了岐山县某某局崛山沟林场的栽树任务,雇佣当地民工。2012年10月3日下午6时多栽树收工时,雇佣的12个民工乘坐被告何某甲的农用时风三轮车返回途中,行至宫里村庄背水泥路面上翻车,致使我受伤。我当日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顶部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4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在家休养。在我治疗期间,被告只担负了我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对我出院后的修养治疗及其他费用概不负责。现我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2040元,出院后治疗医疗费528.8元,出院以后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37元,以上共计694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甲辩称,翻车的事实正确。我和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来之前,我就给原告叮咛,说路不好走。原告说别人行,她就行。现在出事了,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被告何某乙辩称,我曾给原告说过不让她来,是他自己非要来的。被告岐山县某某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何某乙承包了岐山县崛山林场的植树工程。被告何某乙雇佣被告何某甲、原告魏某等人干活,被告何某甲负责施工现场的领工。2012年11月3日下午收工后,原告魏某等12人乘坐被告何某甲驾驶的其自己所有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回家途中,车辆行驶至岐山县祝家庄镇宫里村庄背水泥路时翻车,致原告魏某受伤。原告魏某受伤后,被告何某甲将其送至岐山县医院治疗。经岐山县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入住院部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6日,实际住院33天。经岐山县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魏某护理期间,由其外甥女及其丈夫轮流护理。原告魏某在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5988.31元及门诊医疗费,以上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何某乙承担。被告何某甲曾给原告魏某给付100元生活费。原告魏某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证人何某丙、何某丁的调查笔录、岐山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结算收据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魏某在为被告何某乙植树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何某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甲作为该事发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明知该车是农用车,不能用于载人,仍允许原告魏某等人乘坐,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其对于该事件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何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魏某在明知该车辆是农用车,不能用于载客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该车,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因其只提供了相关收据,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可在取得其他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起诉的交通费,应按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客运票价,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魏某请求被告岐山县林业局对此事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岐山县林业局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无实际联系,与原告受到损害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因此次事故而支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68.31元整;由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魏某因此次事故而支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47.85元整(含被告何周海已支付生活费1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魏某对被告岐山县某某局的诉讼请求;其余费用由原告魏某自理。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何某甲承担15元,被告何某乙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剑锋代理审判员 梁 岐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永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