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慈溪市亚太染织有限公司与林岳西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亚太染织有限公司,林岳西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552号原告:慈溪市亚太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百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岳西。原告慈溪市亚太染织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亚太公司)为与被告林岳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镇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岳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亚太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漂染加工企业。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间,原告为被告坯布染整加工,合计金额为441721.88元。但被告仅支付80000元。同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染整加工费361721.8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费361721.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岳西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染整加工核账催收单一份,拟证明经核账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加工款361721.88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受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未作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亚太公司与被告林岳西之间设立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林岳西理应支付加工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林岳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亚太染织有限公司加工价款36172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计33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建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