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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乐某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再终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红霞。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甬检刑抗(2013)8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浙甬刑抗字第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了(2013)甬鄞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乐某未提出上诉。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裁定认定了原审被告人酒后驾车且交通肇事后让其妻顶替的事实,但未改变原审被告人乐某的刑期,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敏、童章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由鄞州区塘溪镇工业园区驶往塘溪涨池方向。当晚21时许,被告人乐某驾车途经塘盛路欢乐购超市附近路段时,与自左往右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乐某同其妻子庄某(另案处理)对前来处理事故的公安民警称庄某系驾驶员,由庄某冒名顶替。2012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乐某主动向宁波市鄞州区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原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及交通肇事后让庄某顶替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乐某的量刑明显不当,与同类案件判决失衡。要求再审予以改判。原审法院再审认定:2012年11月22日晚,原审被告人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塘溪镇工业园区驶往塘溪涨池方向。当晚21时许,原审被告人乐某驾车途经塘盛路欢乐购超市附近路段时,与由自左往右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乐某立即停车报警,并将被害人王某送至医院抢救。并同意其妻庄某对前来处理事故的公安民警称庄某系驾驶员,后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原审被告人乐某承担主要责任。同年11月23日下午,原审被告人乐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俞某、刘唱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证与行驶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122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情况说明,伪证案件移交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停车施救,但同意其妻冒认为驾驶员,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抗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并未否认乐某酒后驾车及同意其妻冒认驾驶员,因此,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原审被告人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态度,原审对被告人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明显不当。原审判决不属确有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裁定:一、驳回抗诉;二、维持(2013)甬鄞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再审裁定修改了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但未改变原审被告人乐某的刑期,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审被告人乐某交通肇事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乐某驾驶汽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乐某为逃避酒精检测,让与其同车的庄某顶替称是庄驾驶汽车的。因此,原审被告人乐某让人顶替的行为从本质上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乐某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原审被告人乐某的基准刑应确定为较重法定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且应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因此,原审被告人乐某的基准刑应高于有期徒刑三年;第三,原审被告人乐某有从重处罚情节。原审被告人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乐某在交通肇事后让庄某顶替的行为不仅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庄某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亦应对其从重处罚。如前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了原审被告人乐某具有逃逸情节,但没有认定其系妨害司法的作伪证行为,更未体现对其的从重处罚;第四,原审被告人乐某虽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但从宽幅度不宜过大,更不能大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乐某虽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但考虑到其酒后驾驶汽车、为逃避酒精检测而让人顶替等事实,对乐某的从宽幅度不宜过大,更不能大幅减轻处罚;第五,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乐某判处的刑罚与同类案件判决失衡,违反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谢文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乐某交通肇事案与谢文全交通肇事案均是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判,乐某有酒后驾驶、让人顶替等从重处罚情节,而谢文全没有上述情节,但乐某的刑罚远轻于谢文全,显然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综上所述,再审裁定认定了原审被告人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交通肇事后让庄某顶替的事实,但未改变原审被告人乐某的刑期,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正确。但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乐某的量刑明显不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被告人乐某酒后交通肇事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基准刑应高于有期徒刑三年,其虽有自首等从轻情节,但同时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乐某判处的刑罚与同类案件判决的量刑失衡,违反适用刑法平等原则。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乐某对原再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审判决量刑恰当,请求维持原判。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乐某虽有短暂的逃逸行为,但后又主动投案自首,主观上体现了其悔罪的决心,同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抗诉机关所述的同类案件与本案并无可比性,原审判决在量刑上基本符合法律精神,并非属于明显不当,请求二审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经二审审理,出庭的检察员、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再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能停车施救,但为了逃避酒后肇事的责任,却让其妻子顶替为肇事驾驶人员,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论罪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其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乐某能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乐某系饮酒后交通肇事逃逸,故其虽有自首等情节,但在量刑上减轻处罚的幅度不应过大。原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仍然维持了原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乐某明显过轻的量刑,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及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乐某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正确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及(2013)甬鄞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儿审 判 员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