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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能华与俞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85号原告:马能华,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俞来,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马能华与被告俞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能华,被告俞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能华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俞来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2012年11月份,原告因急需用钱遂向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俞来辩称:借款2万元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三分,我每月都给了原告6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付到2012年10月份止,2012年11月份就未支付利息。因为做生意亏了本,暂时无力偿还,愿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俞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俞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马能华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能华与被告俞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归还本金2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诉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该约定利率明显高于法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诉求中超出法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应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来归还原告马能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俞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