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广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443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广业,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涡阳县曹市镇程楼行政村高土楼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广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广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5时许,被害人于尊善和朱为红、高广彬(已判)等人,在涡阳县曹市镇高长营街上兄弟饭店内发生争执。约三十分钟后,于尊善与被告人高广业、高广彬等人在曹市镇长营行政村东桥头相遇,双方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高广业、高广彬分别用铁锨、砖头将于尊善砸伤。后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尊善所受外伤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广业等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于尊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000元,被害人于尊善对被告人高广业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广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于尊善的陈述,证人程德华、徐继绪、高汉彬、朱为红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高广彬的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广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广业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广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修珠审判员 刘 影审判员 孙良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