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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陈某,永福县环卫站干部。被告李某甲,永福县湾里中学教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陶磊担任记录。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均系再婚,被告跟前妻生有一女儿,现年20岁。原告自从认识被告及与被告结婚后,就帮助被告把其婚前为了治疗前妻癌症欠下的3万多元债务还清,同时为了让其安心进修函授本科,从2004年7月份起,原告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是一人独自抚养、照顾被告女儿��直到被告2009年9月从乡下调回县城后,被告女儿才是双方共同抚养。原告本以为多年来尽心尽力抚养、照顾被告女儿,加上儿子的降生,家庭应是充满快乐的,可是,从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与一有夫之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就经常不归家,很少照顾儿子的生活,而且性情变得暴躁、凶狠。在双方发生的争吵中,被告均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从2012年2月份起,被告就搬出去住,开始和原告分居生活,不再回家,完全不照顾儿子和家庭,完全不顾及原告和儿子的感受,且跟异性的不正当关系呈公开化,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2012年9月,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永福县人民法院以(2012)永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小孩的抚养费用,���告也不给予。被告与异性发生的不正当行为及对原告实施的暴力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而且造成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监护,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3、被告每月的月末可探望儿子一次,其余时间则需原告同意;4、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5、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陈爱明、林章雪、刘丽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有婚外情;2、赵旭华等五人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曾对原告进行殴打;3、永福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4、被告还款部分列支:拟证明被告的婚前债务,其债务不应当由原告承担;5、被告女儿生活、教育开支统计:拟证明原告曾抚养被告女儿,要求被告离婚后给予一定的补偿;6、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同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不是因为被告有婚外情,而是因为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自2004年9月起女儿多次被原告打骂,2011年4月6日晚上十点左右原告在背后将抱着儿子的被告打昏在地。原告性格偏激,经历多次婚姻,仍然不善经营家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在争吵之后以被告有婚外情为由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同事、朋友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和工作。永福县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然无法交流和沟通,所以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称帮偿还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前妻患病欠下的债务只有一万元,被告于2004年9月1日起将工资本交给原告管理并负责日常生活开支,偿还债务和抚养女儿都是用被告的工资,由于女儿刚考上大学,女儿上大学需要一大笔费用,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女儿的学习费用,借故提出离婚以摆脱共同抚养女儿的责任;三、同意儿子由原告监护,但由于现在是被告最困难的时期,被告要负担女儿读大学,目前无法给付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要求原告单独负担儿子到七岁。儿子读小学、初中、高中期间不要原告负担生活费、教育费;四、被告没有重婚,也没有和他人同居,无婚外情,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的是原告,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没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责任;五、原告提出经济补偿无理由,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多出过一分钱,而��被告付出的劳动比原告多得多,2009年至2011年原告六姐妹合伙投资种桂花树,被告付出了很多劳动,被告不放弃夫妻共有财产的分配权利,但不要原告现在支付,可以留作十四年后儿子读大学的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原告列支的都是由被告的工资还款;对证据5,认为原告是抚养过被告女儿,但开支没有那么多;对证据6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均系再婚,被告跟前妻生有一女儿,现年20岁,正在读大学。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本院以(2012)永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和有婚外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诉讼目的。另查明,李某甲年工资总和为36222元。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婚生儿子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原告要求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数额过高,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和有婚外情,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词,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期间原告为被告偿还了部分债务和共同抚养了被告与前妻所生育的女儿,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跟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李某甲有探视儿子的权利;三、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四、被告李某甲补偿原告陈某人民币10000元;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林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陶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