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亚伟与赵丽娜、郭亚龙、张艺璇民间借贷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伟,赵丽娜,郭亚龙,张艺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李亚伟,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吕潭乡。委托代理人宋留杰,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吕潭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丽娜,女,36岁,汉族,高中文化,信用社职工,住扶沟县城关镇。被告郭亚龙,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郊乡。被告张艺璇,女,22岁,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西大街。上列二被告郭亚龙、张艺璇的委托代理人杨俊丽,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系郭亚龙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李亚伟诉赵丽娜、郭亚龙、张艺璇民间借贷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亚伟的委托代理人宋留杰,郭亚龙、张艺璇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俊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赵丽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伟诉称,2013年2月16日,赵丽娜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23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出具借款合同,由郭亚龙、张艺璇提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赵丽娜等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该借款。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亚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丽娜、郭亚龙、张艺璇共同偿还李亚伟的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赵琳娜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郭亚龙、张艺璇辩称,当时在向李亚伟借款时,郭亚龙、张艺璇及另一借款人赵丽娜几方已协商好,所借李亚伟的款,郭亚龙、张艺璇负责偿还一半即115000元,另一半由赵丽娜负责偿还,现郭亚龙已向李亚伟偿还120000元,包括所借的本金及利息已向李亚伟清偿完毕,故李亚伟诉请郭亚龙、张艺璇向其还款无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另外,张艺璇与郭亚龙及赵丽娜向李亚伟借款的过程中,与张艺璇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应依法驳回李亚伟对郭亚龙及张艺璇的起诉。另,郭亚龙及张艺璇向李亚伟借款担保时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0262**号”,是郭亚龙与张艺璇谈对象时,张艺璇的父亲要求郭亚龙结婚时得有自己的房子,为了能和张艺璇结婚,万不得已办了一个假房产证,后来,由郭亚龙用该证件为赵丽娜借款进行了担保,但是该房屋实际上是郭亚龙的父亲郭善俊的房屋。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赵丽娜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与李亚伟签订借款合同,李亚伟将其自有资金230000元借给赵丽娜使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16日,利息为月息,未约定明确的利率。双方还约定,赵丽娜按期还本付息,如有违约应向李亚伟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2013年2月16日,李亚伟与郭亚龙及房屋共有人张艺璇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李亚伟与郭亚龙及房屋共有人张艺璇将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0262**号坐落在城关镇花园路二路住宅房屋为赵丽娜借款作抵押担保,并达成抵押协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作为见证机关,郭宝昌作为见证人对房屋抵押担保合同进行见证,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现房屋所有权证为李亚伟持有。2013年2月27日,李亚伟收到郭亚龙所还现金90000元(含利息),加上以前所还的30000元,郭亚龙已向李亚伟偿还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共120000元,李亚伟向郭亚龙出具收据,并载明“以后所有债权与我无关”。另查明,赵丽娜向李亚伟所借款230000元,郭亚龙使用了其中的部分款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丽娜向李亚伟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赵丽娜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向李亚伟偿还借款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李亚伟要求赵丽娜支付借款利息,合同中虽载明有利息条款,但利率约定不明确,对此李亚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具体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郭亚龙、张艺璇用城市房地产为李亚伟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虽经律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见证,但双方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李亚伟与郭亚龙、张艺璇房屋抵押合同未生效。李亚伟诉请郭亚龙、张艺璇履行赵丽娜借款的抵押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亚龙使用了赵丽娜向李亚伟所借款的部分款额,郭亚龙已向李亚伟清偿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李亚伟向郭亚龙出具“收据”并载明“以后所有债权与我无关”的内容,李亚伟诉请郭亚龙、张艺璇继续向其偿还借款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亚伟偿还借款1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赵丽娜负担2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同林审判员 孙彦海审判员 徐军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