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3-12-26
案件名称
南京东驰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春兰自动车有限公司、春兰(集团)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京东驰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春兰自动车有限公司,春兰(集团)公司,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东驰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星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惠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春兰自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昱,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春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幸,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张昱,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东驰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春兰自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集团)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汽车公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并没有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连续持股的要求,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东驰公司在诉讼中转让股权后已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条文中可以看出,对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要求是针对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这一具体时间点提出来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并没有要求在“提起诉讼”后的整个诉讼期间都要保持股东身份。二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东驰公司以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后,在本案二审中转让了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已不再是徐工汽车公司的股东。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只能由符合法定资格的公司股东作为原告进行,故东驰公司在丧失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之后,再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集团)公司向徐工汽车公司进行赔偿,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法律推理过程的逻辑前提是不存在的。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东驰公司的起诉,违反我国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显属错误。(二)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东驰公司的起诉,违反了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首先,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是关于起诉时必须符合的四项条件的规定,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东驰公司无论在一审过程中,还是在二审过程中丧失股东身份后,均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审过程中,根据东驰公司和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东驰公司享有对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销售公司提起诉讼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二审阶段东驰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无疑。本条规定的其他三项条件,东驰公司也是完全符合的。因此,二审法院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东驰公司的起诉,确有不当。其次,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同样是不能作为二审法院驳回东驰公司起诉的法律依据的。该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并不存在驳回起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在一审程序过程中,对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在第二审程序中,对于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二审不应当再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虽然东驰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丧失了股东身份,但并不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不影响诉讼的进行。二审法院如认为东驰公司不能继续进行诉讼,应当征询继受股东徐工机构公司是否愿意继续诉讼,如果徐工机械公司同意,则应当由徐工机械公司取代东驰公司。如果徐工机械公司不愿意继续诉讼,则二审法院应当征询东驰公司是否同意将本案转变为直接诉讼;如果东驰公司不同意将本案转变为直接诉讼,则二审法院应当终结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点和目的决定了上述处理方式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从法理上讲,股东利益追求是相同的,原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后,完全可以由其他适格股东继续进行诉讼。在其他股东不愿意继续诉讼的情况下,应当将股东代表诉讼转变为直接诉讼,由被告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这种情况下诉讼标的额应当重新计算确定。因此,本案中,转变为直接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完全具备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直接驳回东驰公司起诉的做法,不利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发展。东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以东驰公司在诉讼中转让股权之后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东驰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二)东驰公司故意隐瞒相关案件已经法院实体审理并判决生效的重要事实。(三)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将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基本原则。因此,东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徐工汽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春兰自动车公司利用其为徐工汽车公司控股股东并实际管理公司的优势地位,操纵实施了大量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了徐工汽车公司的利益。(二)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集团)公司应对其损害徐工汽车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支持东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19日,徐工汽车公司以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集团)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春兰自动车公司利用其当时为徐工汽车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经营管理者的地位,操作徐工汽车公司向春兰(集团)公司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徐工汽车公司的利益为由,请求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集团)公司对利用关联关系给徐工汽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418.88450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徐工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工汽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徐工汽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主要涉及到东驰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关于东驰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丧失了股东资格,是否也相应地丧失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的侵害,而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人的责任以及实现其他民事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公司控股股东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身份要件。本案中,虽然东驰公司提起诉讼时持有徐工汽车公司40%的股份,具备徐工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符合法律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要求,但是,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东驰公司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徐工机械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东驰公司已丧失了徐工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丧失了在本案中继续以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东驰公司在丧失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时,相应地丧失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东驰公司丧失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后应否裁定驳回其起诉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在不当行为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公司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不当行为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公司现任股东,被告应为有不当行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相关交易相对人,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东驰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已丧失了徐工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要求,相应地丧失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东驰公司在丧失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之后,再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集团)公司向徐工汽车公司进行赔偿,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在东驰公司已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下,依据《公司法》第一五十二条及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东驰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而且,在本案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徐工汽车公司以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集团)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春兰自动车公司利用其当时为徐工汽车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经营管理者的地位,操作徐工汽车公司向春兰(集团)公司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徐工汽车公司的利益为由,请求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集团)公司对利用关联关系给徐工汽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418.88450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工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工汽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徐工汽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事实说明,东驰公司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所涉争议事实,已经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73号案件实体审理,该判决结果对徐工汽车公司原股东东驰公司亦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东驰公司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因此,东驰公司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东驰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国蓉代理审判员 : 万 挺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饶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