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洪名与史建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名,史建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陈洪名,男,生于1988年9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住资阳市雁江区,油漆工。委托代理人林军,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史建平(曾用名史国勇),男,生于1986年4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自由职业者。原告陈洪名与被告史建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名诉称:2013年1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成都市彭州市濛阳镇的汇鑫商务宾馆做工。2013年3月底,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共计23800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还剩17800元未支付。被告随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剩余的17800元中的7800元,于一周内支付;另外的10000元,被告在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并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7800元,支付误工费、车旅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建平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在成都市彭州市濛阳镇承包了汇鑫商务宾馆的装修工程。2013年1月底,原告在朋友的介绍下,到被告承包的汇鑫商务宾馆做工。原告从事的工种是油漆工。在做工期间,原告另行请了五个人帮自己做属于自己合同义务内的油漆的活,时间长达半月。原告已向这五人结清了工资。2013年3月底,被告承包的位于成都市彭州市濛阳镇的汇鑫商务宾馆的装修工程全部完工。2013年4月21日,在彭州市濛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该镇劳动保障所的组织下,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人工工资结算。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人工工资款23800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对剩余的17800元人工工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陈洪名人工工资共计23800元,已付6000元。剩余17800元中7800元于一周内支付;还有10000元在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欠款人:史建平2013.4.21”。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均无结果。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濛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以保护。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不积极履行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的义务,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确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失去相应的保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7800元人工工资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旅费,因无证据证明这两项费用确已发生,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洪名支付尚欠的人工工资款17800元;二、驳回原告陈洪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史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史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