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商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南通泓雨化工有限公司与黄良品、乐清市科源乳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泓雨化工有限公司,乐清市科源乳胶有限公司,黄良品,黄伟,叶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196号原告南通市泓雨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丰。委托代理人钱仁艳。被告乐清市科源乳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良品。被告黄良品。被告黄伟。被告叶文杰。原告南通市泓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雨公司)诉被告乐清市科源乳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黄良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泓雨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科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依法通知黄伟、叶文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源公司、黄良品、黄伟、叶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雨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科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科源公司供应丙烯酸树脂40吨,价格随行就市,听通知后3日内发货;2011年欠款46055元作为2012年铺底金,不足部分下次运货时补齐50000元;超出铺底金,货到付款;如需方超过2个月不购供方产品,应结清供方货款和铺底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3日、4月29日、6月7日向被告科源公司发送货物,货款分别为11830元、22300元和45140元。截止2012年12月21日,被告科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95140元。2013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科源公司催要货款未果。科源公司由黄良品、黄伟、叶文杰3人出资设立,该3名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黄良品、黄伟、叶文杰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科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科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95140元并支付违约金14271元;2.被告科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234.76元;3.被告黄良品、黄伟、叶文杰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科源公司案涉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科源公司、黄良品、黄伟、叶文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丰及职员喻平与被告科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供应丙烯酸树脂40吨,价格随行就市;交(提)货时间为:通知喻平后报公司3天内发货;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全部货款1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需方原则上同意基本使用供方产品,铺底款为50000元,超出铺底金货到付款,如需方越过2个月不购供方产品,且使用其他厂家产品,应结清供方货款和铺底金。如业务正常,需方在当年农历腊月25前结清货款和铺底金,逾期不付,需方按供方开户行贷款利率标准结算利息给供方。合同还备注:2011年的欠款46055元作为2012年铺底金,不足部分下次运货时补齐50000元。2012年12月21日,黄良品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南通市泓雨化工有限公司乳液货款共计玖万伍仟壹佰肆拾元整(¥95140),之前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科源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科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2005年7月,黄良品、黄伟、叶文杰3自然人发起设立科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同年7月25日,黄良品、黄伟、叶文杰分别向科源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州乐清柳市支行(以下简称柳市支行)270501040022733账号缴纳出资3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并委托乐清乐怡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同日,该事务所在得到柳市支行的银行询征确认后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科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万元。2005年7月28日,科源公司先将50万元转入其在柳市支行开设的27050104002816账户,再由黄良品以购料为由,从该账户取出现金50万元。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该账户主要用于缴税和结息,未发生大额交易或资金流转。另查,原告在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开户,该行1年期贷款利率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欠条,银行询征函、验资报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现金支票、科源公司银行分户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良品出具的欠条,是对科源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因而原告与被告科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科源公司应于2013年2月5日前与原告结清货款,被告科源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除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外,还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总额15%的违约金14271元。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和方法不当,以9514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按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应为3329元。而抽逃出资主要是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通过某种形式转入其个人所有或者长期使用的行为,其表现之一就是在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25000元的折弯机1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亦支付部分货款,但仍有226600元(含质保金)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6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科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WC67Y-300T/6000双缸折弯机1台,价款325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买受人付定金100000元后发货,验收合格后(3天)买受人付95%,留5%质保金1年内付清(其中银行承兑1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8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面额为98400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王玉书签订运输合同,委托王玉书将上述折弯机及其附件运送至宜兴。同日,被告公司职员在运输合同及原告制作的产品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派员至被告公司对折弯机进行安装调试,于2012年8月25日调试结束。同日,被告公司王姓职员在产品售后服务卡上签名,对售后服务人员评价:优秀。2012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32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发货单、运输合同、售后服务卡、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泓雨公司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科源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合同约定5%质保金应在安装调试之日起1年内付清,至原告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届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含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科源乳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泓雨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26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乐清市科源乳胶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邢 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需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需方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