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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农民,群众。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牛慧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0时27分许,被告人左某驾驶豫B×××××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1KM+450M处时,挂擦在左侧车道内等候通行的李某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尾部,后与周某驾驶的在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蒙K×××××(蒙K×××××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豫B×××××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左瑞龙(被告人左某之子)死亡、苏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在现场报警后,又积极对伤员进行了抢救。经河北省公安厅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2)第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和受害人苏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左某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证人周某、李某、苏某证言;法医鉴定书;抢救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据;以及被告人左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左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左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审 判 员  崔爱峰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海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