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1年7月1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江南。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董江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61号世贸君亭酒店716房间内,将随身携带的毒品“麻古”半颗(经鉴定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冰毒1颗(经鉴定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及王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郭某随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郭某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从严处罚。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辩称毒品是其带过去的,但没有贩卖,是警方“钓鱼”的结果。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郭某是在朋友要求下才将毒品贩卖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毒品数量较小,所贩卖的毒品未进一步流入社会,造成的后果相对较小;2.被告人在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另被告人系初犯等。综上,请求合议庭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61号世贸君亭酒店716房间内,将随身携带的毒品“麻古”半颗(经鉴定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冰毒1颗(经鉴定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及王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后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郭某的赃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2月21日其通过小姐妹“乐乐”介绍,说她的朋友想要一个“果子”,其就让“乐乐”把对方的联系方式告诉其,联系后,其就将身上仅有的半个“果子”(麻古)和半个“冰”(冰毒)送到体育场路世贸君亭酒店716房间,和其联系的两位男子给了其500元,后民警进到房间来把他们抓住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在浙江世贸君亭酒店开好了716房间,接到182××××9055电话打进来,其向对方要了5个果子,对方说只有半颗果子和半颗冰,双方约好后,有一个女人来到房间,拿出纸巾包着的东西给他们,里面就是半颗红色逍遥丸,还有一些透明的晶体。其让王某给了她人民币500元,之后民警冲进来把他们抓住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证言与证人张某证言一致。4.受案登记表,证实办案民警通过线索侦查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世贸君亭酒店有女子贩毒。5.检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郭某身上搜到现金人民币500元。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了从被告人郭某身上搜到的人民币500元。7.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张某处调取的可疑白色晶体一颗和可疑红色药丸半颗。8.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涉及的世贸君亭酒店及房间现场照片。9.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涉及的可疑药丸和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0.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上交缉毒大队。1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21日16时30分许,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61号世贸君亭酒店716房间抓获被告人郭某;根据郭某交代其毒品来源系小姐妹“拉拉”的男友提供,公安暂时未找到“拉拉”及其男友。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郭某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后又当庭翻供;其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代理审判员 张闪闪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