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华东与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东,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妙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杨华东,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85号萧山商会大厦2幢8层。法定代表人施妙忠。被告施妙忠,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杨华东诉被告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妙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华东诉称:2012年4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二分,借期为三个月。2012年4月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施妙忠个人账户打款180000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再次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施妙忠个人账户打款94000元。剩余借款26000元系现金交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利息7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76800元。被告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妙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妙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华东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6800元,合计37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妙忠负担。此款杨华东已向本院预交,杨华东同意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