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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平与赵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赵小波,王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徐平,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广聪,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波,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连庆,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龙,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负责人刘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徐平与被告赵小波、被告王云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聪、被告赵小波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庆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平诉称:2011年7月1日12时30分,我驾驶思威牌汽车(车牌号:×××)到大兴区亦庄镇购买训练器材,随车人员有我儿子徐子杰、岳母李秀琴,行驶至北京南四环肖庄桥附近时,赵小波驾驶车主为王云龙的奔驰汽车(车牌号×××)超速追尾将李秀琴、徐子杰撞伤,将我的车撞坏,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以下简称:劲松大队)认定赵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2010年10月27日购买的汽车多处被撞坏修理后,车辆严重贬值,经法院委托鉴定评估车辆贬值额为34900元,我支付鉴定费2400元。赵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主王云龙是违章司机赵小波的雇主,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我车辆贬值损失34900元、鉴定费2400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小波辩称:2011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徐平自己修车后,我支付徐平修车费55000元,根据车辆使用情况及修理厂资质修理完成后实际具备回复原状的水平,不存在贬值的问题,徐平在事过近一年后又提出贬值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徐平修车时,该车更换的是新机件,比徐平使用已久的车辆更加新颖,技术更加进步,不存在贬值问题,另外,徐平虽申请贬值鉴定,但该鉴定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后做出的评估,该评估缺乏时间和效能的客观真实性特点,不能充分证明存在贬值的可能,徐平的贬值损失请求缺乏与时空相对应的证据支持,要求法庭予以驳回;我受雇于车主王云龙,肇事车辆也投保了交强险,如果存在贬值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和车主王云龙承担,徐平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综上,徐平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王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主路肖村桥西出口,赵小波驾驶车主王云龙的奔驰汽车(车牌号为×××)超速行驶与徐平驾驶的思威牌汽车(车牌号:×××)追尾,造成思威牌汽车(车牌号:×××)上的乘车人李秀琴、徐子杰受伤,将思威牌汽车(车牌号:×××)撞坏,经劲松大队认定赵小波负全部责任,徐平无责任。王云龙所有的(车牌号×××)奔驰汽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徐平所有的思威牌汽车(车牌号:×××)经本院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贬值损失为34900元。徐平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评估报告书、强制保险单、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交通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驾驶员赵小波应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徐平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本院认为应当由赵小波、王云龙承担证明肇事司机与肇事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而王云龙未出庭应诉,赵小波亦未提交存在雇佣关系的充足证据,据此无法查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同时从最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的角度出发,赵小波、王云龙应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范围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徐平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波和被告王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徐平车辆贬值损失三万四千九百元、鉴定费用二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七百五十四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四元,由被告赵小波和被告王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王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青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东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