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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刑二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刑二初字第0100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金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余某甲、何仕飞、范洪斌、余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金坛市薛埠镇范围内,盗窃作案2起,窃得摩托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10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余某甲、何仕飞、范洪斌、余某乙到金坛市薛埠镇百花小区4号院内,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的新大洲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元。2、2013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余某甲、何仕飞、范洪斌、余某乙到金坛市薛埠镇茅东大街33号铝合金加工店门口,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铃木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铃木摩托车1辆,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上党派出所民警王凯、金坛市公安局薛埠派出所民警蒋粉建、王峥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