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迁安镇东关村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毒品冰毒1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25克。被告人郭某某与付某某交易完毕即被迁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交毒品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郎恩亭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