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卫东与彭祥启、赵再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东,彭祥启,赵再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李卫东,个体工商户。被告彭祥启(曾用名彭代启),农民。被告赵再桂,农民。原告李卫东与被告彭祥启、赵再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侣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华,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燕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卫东,被告彭祥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再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东诉称:两被告2012年4月前从事腊肉生意,向原告购买猪肉,陆续欠原告猪肉款26730元,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货款款,被告赵再桂只归还了3000元,余欠23730元两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73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30元。2、实物入库单,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30元。被告彭祥启辩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我已于2012年7月31日退股,约定由赵再桂承担所有债务,我没有责任了,我不愿意还钱,但我可以帮助原告向被告赵再桂追讨。被告彭祥启为证实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退股协议书,证明被告彭祥启已从桂林叠彩区瑶乡腊味食品厂退股,双方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赵再桂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赵再桂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开庭���理中,原告李卫东、被告彭祥启对对方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彭祥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彭祥启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退股协议书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彭祥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赵再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祥启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后,对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是被告彭祥启与被告赵再桂在合伙期间所欠,被告彭祥启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祥启以与被告赵再桂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作为免除责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理由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合伙开办了桂林叠彩区瑶乡腊味食品厂,2011年开始,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猪肉,期间给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猪肉款26730元,2012年4月27日,两被告共同立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再桂支付了3000元货款,尚余欠原告货款2373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2373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两被告已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货款2373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两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货款237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祥启主张已退出合伙,双方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赵再桂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3730元不承担责任,因合伙人退伙后,对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是被告彭祥启与被告赵再桂在合伙期间所欠,被告彭祥启即使退伙,仍应负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彭祥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再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祥启、赵再桂支付原告李卫东货款237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祥启、赵再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侣松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燕飞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