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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行审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8)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曹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浔行审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茹伟。被执行人:曹洪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南)(2012)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5月擅自占用南浔镇迎春村集体土地784平方米(桑地)建造厂房,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84平方米土地;二、责令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784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9600元。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30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2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曹洪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南)(2012)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