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5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孙振合与黄日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合,黄日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363号原告孙振合。委托代理人吴秀章,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日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号丙。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振合与被告黄日欣、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日欣、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黄日欣驾驶鲁B×××××号客车沿温泉一路由东向西左拐时,与原告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日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日欣辩称,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为原告赔付损失17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黄日欣驾驶鲁B×××××号客车沿温泉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泉一路与新兴路处左拐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黄日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振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住院6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口服药物治疗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4354.01元,其中原告2012年8月30日门诊费单据2支共计175.54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不予认可,另原告在住院期间部分门诊费单据,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以原告门诊病历无记载为由,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门诊明细��予以相互认证。关于自费药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七日内向本院提交自费药明细,但被告未在限期内提交自费药明细,提交了按20%扣除自费药的扣减说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8000元,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70-90日,支付鉴定费3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称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与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东温泉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东温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今在其村从事环卫工作,每年收入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折一份,证明原告系青岛笆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44.61元,经核算,日平均工资为63.7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54354.01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221.4元(102.46元/天×90天)、误工费10945.85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48217.5元(32145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93元,共计138451.82元。另查明,被告黄日欣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黄日欣已赔付原告损失1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振合与被告黄日欣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在事故发生前的门诊医疗费175.5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应按原告实际年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54178.47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221.4元(102.46元/天×90天)、误工费10780.51元(63.79元/天×169天)、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45003元(32145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4203.38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3498.4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3498.47元;原告���残赔偿金共计67404.91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未提交自费药明细,本院确定原告自费药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因此被告黄日欣不再承担自费药赔偿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77404.91元(10000元+67404.91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黄日欣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53498.47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根据第三责任险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53498.47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黄日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日欣为原告赔付损失17600元,原告应当��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振合损失共计77404.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振合损失53498.4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35898.47元,支付给被告黄日欣17600元)。上述二项,���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9元,减半收取1804.5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9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支公司5008元(含鉴定费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