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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文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建筑工程公司、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文,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建筑工程公司,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71号原告刘国文,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59937-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山集镇。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被告杨伟,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刘国文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铜山建工)、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山建工、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文诉称:2007年4月,被告铜山建工与南京市江宁区陆郎大塘空心砖瓦厂(以下简称大塘砖瓦厂)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塘砖瓦厂向铜山建工提供红砖,货款共计673320元。后大塘砖瓦厂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其享有,铜山建工向其支付了红砖款610000元,尚欠63320元,铜山建工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伟于2010年2月12日向其确认了该笔货款。其向铜山建工和杨伟多次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铜山建工给付拖欠货款63320元,被告杨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铜山建工、杨伟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刘国文作为大塘砖瓦厂(供方)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铜山建工(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塘砖瓦厂为铜山建工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复建房工程提供红砖,单价为0.34元/块,由供方送货上门。2009年5月16日,双方经结算,由铜山建工法定代表人杨伟向刘国文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今欠刘国文红砖款如下:(谷里工地)…合计673320元。到2009年5月16日铜山建筑公司已付货款计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尚欠刘国文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叁佰贰拾元整(133320),凭此条结账(欠条汇总四张)。”2010年2月4日,大塘砖瓦厂股东刘治书、王学亮、陈上进与第三人刘国文达成《大塘空心砖厂股东对窑厂资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约定:“原砖瓦厂的债权、债务由刘国文回收,偿付…刘国文自2004年至2008年这五年经营、经手中,大塘窑厂所有应收款及债权债务包括税收及其他费用在内全部由刘国文负责。则全部与刘治书无关。”同年2月12日,被告铜山建工向原告刘国文支付了货款70000元,并由铜山建工的法定代表人杨伟在结算单上注明:“2010年2月12日付柒万元整,下欠陆万叁仟叁佰贰拾元整。”后铜山建工并未向刘国文支付拖欠的剩余价款。2013年3月,原告刘国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铜山建工支付价款63320元,被告杨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被告铜山建工、杨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铜山建工、杨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铜山建工、杨伟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资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大塘砖瓦厂与被告铜山建工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大塘砖瓦厂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得价款。被告铜山建工未能付清价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现大塘砖瓦厂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国文享有,被告铜山建工的法定代表人杨伟也在结算单上对此予以确认,故铜山建工应当向刘国文支付拖欠的价款。原告刘国文要求被告铜山建工支付拖欠价款6332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伟系被告铜山建工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行为应当由铜山建工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刘国文要求被告杨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铜山建工、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国文价款6332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83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963元,由被告铜山建工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刘国文垫付,被告铜山建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