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光方与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光方;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王光方,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董海,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辉,男,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告王光方与被告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方诉称,原告自2011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姜辉以做生意需要压款、周转为由,分十次向原告王光方借款共计300000元,并且都分别约定了三个月或六个月不等的还款期限。由于被告姜辉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反复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姜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辉自2011年元月28日始,分十次向原告王光方借款40000元、4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6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姜辉向原告出具的十份借条载明,前三次借款“半年内一次性还清”,后七次借款“三个月一次性还清”。但事后被告姜辉均未履诺。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姜辉向原告王光方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7月2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9月15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9月24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6月28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8月2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11月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11月14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12月1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元月1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元月1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为宜。被告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王光方借款300000元,并自同年6月28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8月2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9月15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9月24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11月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11月14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12月1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元月1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元月1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2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80元由被告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田 强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