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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陈某喝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明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贸街路口时,与沿商贸街由南往北由高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陈某某酒后驾驶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某逆向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接警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杜某、高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