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健、吕爱萍与傅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吕爱萍,傅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爱萍,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红江、张艳梅,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会军,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玉琴,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健、吕爱萍因与被上诉人傅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傅会军与被告李健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健,吕爱萍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被告李健称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傅会军借现金80000元,原告傅会军在被告家门口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利息20‰,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009年2月14日,被告李健借原告傅会军现金180000元,原告傅会军在当天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获嘉县东环路支行取现金179000元,加上1000元后交给被告李健,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20‰,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2009年4月8日,被告李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利息20‰,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009年12月,被告李健通过信用社转账形式归还原告傅会军本息合计9300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李健通过信用社转账形式归还原告傅会军本息合计10000元。在被告李健借原告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1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将本息合计后,被告李健给原告傅会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现金伍拾万柒仟陆佰元整(507600),月息20‰计息李健2011.1.1”。2011年7月2日,双方将本息合计后,被告李健给原告傅会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陆万捌仟元整(568000),按月息20‰计息李健2011.7.2”。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健归还原告傅会军现金15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李健未按期归还,原告傅会军于2012年8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健和吕爱萍归还借款436933元及利息104864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8月23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庭审中,原告傅会军陈述被告李健累计向其借款本金为370000元,被告李健予以否认,辩称累计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2000元。对于被告李健借原告傅会军的款项,原告傅会军在农历2011年12月17日给被告吕爱萍通话后,被告吕爱萍方知被告李健向原告傅会军借款的事实。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7%(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健向原告傅会军借款,在庭审中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健应当予以归还。被告辩称,借现金568000元不是客观事实,除了已还150000元外,还有归还原告款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健明确认可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2日的借条是其本人所写,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该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李健在2011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原、被告在此之前的借贷关系随着这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而消灭。故被告李健应按2011年7月2日给原告书写的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按照月利息20‰计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利息20‰计算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李健在2011年8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50000元,扣除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的利息18933元,剩余131067元。所剩余的131067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从被告李健给原告所出具借条本金568000元中扣除131067元之后,本金尚余436933元。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健和吕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吕爱萍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健、吕爱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会军436933元;二、被告李健、吕爱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会军以43693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20‰计算从2011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5元,由被告李健、吕爱萍承担。李健、吕爱萍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借款本金568000元是错误的,原审计算了复利违反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利息谋取高利”的规定;截止2011年7月2日,李健所欠本息不可能是56.8万元;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傅会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其没有谋取高利,借款金额56.8万元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数字,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共同债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健与被上诉人傅会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在2011年7月2日上诉人李健亲笔向被上诉人傅会军出具了借条,借条显示金额为56.8万元;双方在当天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款金额的结算、确认,上诉人李健称该金额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而第六条的规定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应付利息不予支付而作为借款继续使用是允许的,只是利息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谋取高利”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借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而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人在李健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爱萍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原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昭审 判 员 周云贺代理审判员 刘艳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