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76年9月8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30日被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局抓获,2013年6月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检察员白欢及书记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在府谷县城一公交车上盗窃周某某价值45元的红色“稻草人”牌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00元和价值54元的金士顿U盘一个,1953年版面值一分的纸币一张,面值为一元的美元一张和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等物。2011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三人窜至神木县县医院盗走焦某某携带的价值人民币131元的咖啡色男式“七匹狼”牌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000余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011年12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乘坐神木县1路公交车途中,因李某扒窃拓某某的财物被当场发现,双方发生口角,李某便动手打了拓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见状也上前殴打拓某某。后当车行至神木县邮政大楼附近时,被告人及其同伙下车逃走,后被赶来的民警将李某、王某某抓获。并从该二人身上搜出车上乘客王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05元的“长虹”牌手机一部,焦某某所有的“七匹狼”钱包等物及周某某丢失的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李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按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在府谷县城一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周某某价值人民币45元的红色“稻草人”牌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00元和价值人民币54元的金士顿U盘一个,1953年版面值一分的纸币一张,面值为一元的美元一张和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等物。2011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三人窜至神木县县医院盗取了被害人焦某某携带的价值人民币131元的咖啡色男式“七匹狼”牌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000余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011年12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乘坐神木县1路公交车,盗走车上乘客王某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05元的“长虹”牌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李某、王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拓某某、王某某、焦某某、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三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35元,公安民警将同案犯李某、王某某抓获后,从二人手中扣押到所盗的全部赃物并退还给了被害人周某某、焦某某、王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3日,在神木县城1路公交车上,因同案犯李某在窃取拓某某的财物时被当场发现,进而与拓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了拓某某,经查,该事实仅有拓某某的陈述,再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指控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且本次犯罪在其前次盗窃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属于累犯,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决定对其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宋塬远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