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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峰与刘世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刘世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26号原告刘峰,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保,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胜,公司员工。原告刘峰诉被告刘世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被告刘世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17时45分,刘世保驾驶无号牌雪佛兰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一中东校区北大门前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内,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撞上加油站内的广告牌后,又与行人刘峰发生刮撞,致刘峰受伤。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刘世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刘世保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35660.68元,当庭变更请求为245380.6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明、营业执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世保辩称,1、对原告合情合理的诉请依法赔偿;2、肇事车辆己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不在保险期间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7时45分,被告刘世保驾驶无号牌雪佛兰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一中东校区北大门前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内,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撞上加油站内的广告牌后,又与行人刘峰发生刮撞,致原告刘峰受伤、广告牌损毁、无号牌雪佛兰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12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峰于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后尿道断裂、左侧耻骨支粉碎性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对症治疗,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59813.08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2、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3、定期行尿道狭窄扩张,门诊随访。2013年3月26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B164号《关于对刘峰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刘峰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骨盆环变形,严重畸形愈合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后尿道破裂修补致尿道轻度狭窄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需费用壹万贰仟元,住院20天。3、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三期评定费19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刘世保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刘峰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0488号《关于刘峰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刘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支粉碎性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遗有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10)级伤残;后尿道断裂遗有尿道轻度狭窄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峰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刘峰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09年6月6日,刘峰取得六安市非国有经济组织建设工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核发的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013年3月28日,安徽建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刘峰系我单位职工,从事工程检测工作,助理工程师、保温室室主任,月工资伍仟元整,该同志自2012年10月27日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上班,我单位停发其工资;被告刘世保驾驶的无号牌雪佛兰轿车,以刘世保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费交纳之后,保单确定保险期间之前(保险费交费确认时间:2012年10月27日17时04分,投保确认时间:2012年10月27日17时08分,保单确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7日24时止)。以上��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世保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世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峰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世保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和[保监厅函(2010)79号]“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的有关问题的复函”,均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自出单时“即时生效”。虽然不是强制要求‘即时生效’,但从投保人投保���的来看,投保人投保目的就是为了即时让被保险车辆降低运营产生的风险,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才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是认可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关于保险单中印刷文本“零时起、二十四时止”只是字面上显示保险合同附期限,使得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存在一个时间差,这个时间差将使得被保险车辆处于不被保险的空白状态,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利益。订立保险合同,首先由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人承诺即同意承保,在没有要约人特别要约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即应生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印刷文本“零时起、二十四时止”的格式印刷文本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负有对该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义务,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即使不在保险单“确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不在保险期间内,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刘峰为城镇居民,在城镇企业有稳定的工作,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刘峰后期医疗费用(二次手术取钢板内固定),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71天(含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11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二次手术住院时间),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85元/天(31359元/年÷365天)计算11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二次手术住院时间),原告误工损失以其实际误工损失166.66元/天(5000元/月÷30天)计算20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二次手术住院时间),残疾赔偿金以21024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峰的损失为:医疗费59813.0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计75433.08元;护理费9350元(85元/天×110天),误工费33332元(166.66元/天×200天),残疾赔偿金63072元(21024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计114254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峰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5433.08元和误工费4254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世保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保赔偿给原告刘峰鉴定费损失1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刘峰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损失69687.08元四、驳回原告刘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840元,由被告刘世保负担38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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