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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与范××、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范××,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1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被告俞××。原告王××诉被告范××、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方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初,二被告为改善家庭生活,打算购买一辆货车搞运输生意,但缺少资金需向银行贷款,请求原告给予帮助作为保证人帮助两被告在普陀农村合某某行六横支行贷款。原告同意帮助解决,于2012年4月21日到普陀农村合某某行六横支行作为范××贷款保证人签字。该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4月20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称无能力偿还,范××称外出借款来还贷但一直未归。原告因银行催要,只好向他人借款于2013年4月19日代为归还了银行贷款。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保证人代为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向两被告追偿,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王××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45.56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张,载明内容为“兹证明范××(身份证330903198404124319)于2012年4月21日向本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此笔借款于2013年4月20日到期后,由保证人王××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佰肆拾伍元伍角陆分。特此证明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某某行六横支行2013年4月21日”。2、浙江省农村合某某行客户回单联1张。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张。被告范××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代为归还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范××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范××不应支付利息,若需要支付也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俞××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范××、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后,本院对被告俞××进行了询问,其自认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范××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某某行六横支行借款10万元,原告王××系借款的保证人,该借款于2013年4月20日到期。因被告范××无力归还,故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代为归还,并支付了利息845.56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俞××对被告范××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某某行六横支行借款10万元知情。本院认为,原告王××为被告范××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某某行六横支行借款提供保证,在被告范××未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王××承担了还款责任,代为被告范××归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被告范××进行追偿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对该借款知悉,且俞××自认系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清偿的债务两被告有共同归还之责,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但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代偿款本息100845.5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1158.5元,由被告范××、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17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方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石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