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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孟凡金、于海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孟凡金,于海元,李官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商初字第3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负责人王建朋。委托代理人王国春。被告孟凡金。被告于海元。被告李官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孟凡金、于海元、李官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春及被告于海元、李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凡金于2011年4月18日从我行贷款50000元,于2012年4月17日到期,该借款由第二、三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9.465%,借款人归还利息至2012年3月21日。上述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孟凡金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孟凡金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于海元、李官玉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孟凡金、于海元、李官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孟凡金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于海元、李官玉在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运输,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4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向被告孟凡金发放贷款50000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9.465%。到期日为2012年4月13日。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孟凡金期内利息全部还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依约向被告孟凡金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孟凡金到期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于海元、李官玉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系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应依法承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孟凡金、于海元、李官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9.465%加收50%即14.1975%计算,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孟凡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金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凡金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1975%计算,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海元、李官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于海元、李官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凡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平生代理审判员  韩 璐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