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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临海市银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冯小标、李谦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银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小标,李谦文,冯贻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临海市银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正富。委托代理人:李栋。被告:冯小标。被告:李谦文。被告:冯贻富。原告临海市银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小标、李谦文、冯贻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冯小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标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谦文、冯贻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或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银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小标、李谦文、冯贻富签订了编号为临银(2012)保借字第04-0218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小标向原告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2月5日;借款月利率18.6‰,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李谦文、冯贻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冯小标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外,未能偿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李谦文、冯贻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小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5月6日计9300元,2013年5月7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8.6‰计算);被告李谦文、冯贻富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冯小标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8月2日还款本金各5000元、4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冯小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5月6日计9300元,2013年5月7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8.6‰计算);被告李谦文、冯贻富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小标、李谦文、冯贻富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小标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冯小标借款后逾期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李谦文、冯贻富在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共同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二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银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日为20193.4元,2013年8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谦文、冯贻富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谦文、冯贻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小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640元,由被告冯小标负担,被告李谦文、冯贻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