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田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870号原告:田某,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孙某甲,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田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于1993年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龙。因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经常生气,我于2012年7月起诉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是经过半年后感情依然不和。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婚生子孙龙由被告孙某甲自行抚养。原告田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田某、被告孙某甲及子女孙某乙、孙龙的关系。2、亳州鑫瑞麒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田某未孕。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4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田某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孙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田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田某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93年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原告田某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后于2012年9月撤回起诉。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田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东屋三间、飞彩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电瓶车两辆,原告田某自愿放弃分割。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某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田某起诉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撤诉后至今未能和好,原告田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田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某甲对其未成年的子女孙龙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生子孙龙以由被告孙某甲自行抚养为宜,原告田某应支付部分抚养费用。诉讼期间,原告田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田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的行为,原告田某的该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孙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田某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6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第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