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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四川三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三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绵高新民管字第10号原告四川三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学军,公司董事长。被告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梅,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三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巴中,为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虽然合同的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巴中市,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管辖做了约定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管辖地法院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现原告依照其实际经营的住所地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原告根据便利诉讼的原则选择了其实际经营的住所地(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西街北段151号)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巴中市成港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