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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8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3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8月至9月间,伙同邢某、程某(已判刑)、王某(案发未满16周岁),先后在磐石市火龙网吧门前、税务局11号家属楼下,盗窃长铃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磐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100-4B长铃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00元,125-11宗申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6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外逃,于2013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人朱某某、罗某某、朱某甲证言,被害人尹某某、李某某陈述,同案人邢某,程某,王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前案已有供述,但未查实)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罪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2009)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前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宏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