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2005年10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方城县独树派出所抓获,7月3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琪、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薛回芳(已判刑)、刘成州、刘新民(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碰瓷为名敲诈他人财物,当晚23时许,刘某某等人乘坐由刘新民驾驶的豫D-×××××号红色夏利出租车,去到宝丰县闹店镇平郏公路上,拦截一辆车号为S-12052的货车,以该货车碰伤人为由,强行索取车主宋长发现金2200元及价值1458元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方城县公安局独树派出所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西市场派出所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公司证明、豫D-×××××豪情出租车照片三张、利辛县生达通讯销售单、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425号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羁押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杨晓娜审判员 陈锐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