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与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珙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照先,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涛,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强,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霖,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龙刚,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勇,男。委托代理人李长琼,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负责人周千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上诉人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与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珙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兴共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邵照先、袁涛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上诉人黎勇驾驶川QY31**号小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共乐镇方向行驶,22时许,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3Km+500m处时,撞到行人袁仕华,造成袁仕华受伤经兴文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6日,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川QY31**号小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照明装置安装牢靠、完好有效,未发现与事故有直接关系的安全隐患。2012年8月8日,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宜兴)公(尸)鉴(法)字(2012)29号鉴定文书,认定死者袁仕华系车祸致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2012年8月10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交认字(2012)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袁仕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黎勇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赔偿金等共计82450元。本次交通事给上诉人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47.9元、死亡赔偿金122572元、丧葬费15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140元,共计171353.9元。另查明,袁仕华,男,汉族,1955年12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生前住兴文县共乐镇八角村。袁仕华其父母已过世。上诉人邵照先系袁仕华之妻,上诉人袁涛、袁强系袁仕华之子,上诉人袁霖系袁仕华之女。川QY31**号小车系被上诉人黎勇所有,在被上诉人中国人保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袁仕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原审予以采信。参照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黎勇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袁仕华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兴文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袁仕华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受害人袁仕华生前系农村居民,四原告未能提交暂住证、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明、工资表等对袁仕华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构成证据锁链,故死亡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对四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支持2447.9元;2、死亡赔偿金,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支配收入6128.6元/年×20年计算为122572元;3、丧葬费15744元,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按50元/天/人×3天×3人计算为450元;6、护理费,酌情按35元/天/人×2人×2天计算为140元;7、运尸费等,因丧葬费一般包括运尸、火化等费用,系重复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71353.9元。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珙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被告人保珙县支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医疗费24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5744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140元、死亡赔偿金63666元,共计112447.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58906元,按照袁仕华与被告黎勇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被告黎勇承担58906元×70%=41234.2元,此款由被告人保珙县支公司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黎勇垫付的82450元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11244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四原告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支付赔偿款4123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四原告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退还被告黎勇垫付款82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四原告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四项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应向四原告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支付赔偿款71232.1元,向被告黎勇支付垫付款82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的上诉理由是:受害人袁仕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受害人袁仕华承担30%的责任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上诉称袁仕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受害人袁仕华生前系农村居民,四上诉人未能提交袁仕华在城镇生活的暂住证、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明以及在城镇打工的用工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袁仕华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构成证据锁链,故袁仕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判对袁仕华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上诉称一审判决受害人袁仕华承担30%的责任也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之规定:“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判确定车方黎勇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害人袁仕华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珙县支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四上诉人112447.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58906元,被上诉人黎勇承担47124.8元(58906元×80%),上诉人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承担11781.2元(58906元×20%)。被上诉人黎勇承担的47124.8元由被上诉人珙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0%,既41234.2元,黎勇自行承担10%,既5890.6元。黎勇垫付的82450元,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第(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共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四项,既驳回四原告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共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项,既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11244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四原告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支付赔偿款4123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四原告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退还被告被上诉人垫付款82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上诉人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支付赔偿款112447.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上诉人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支付赔偿款47124.8元。扣除黎勇垫付款8245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支付上诉人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7712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黎勇7655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上诉人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承担2088元,被上诉人黎勇承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上诉人邵照先、袁涛、袁强、袁霖承担2088元,被上诉人黎勇承担4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