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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洪飞与孙永丽、李子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飞,孙永丽,李子荣,任保元,任雪晴,任铭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黄洪飞。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丽。被告李子荣。被告任保元。被告任雪晴。被告任铭轩。原告黄洪飞诉被告孙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李子荣、任某、任雪晴、任铭轩为共同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红,被告孙永丽、李子荣、任雪晴及任铭轩的法定代理人孙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孙永丽的丈夫任海鹏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20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任海鹏未偿还借款,2012年11月,任海鹏突然去世,原告为了能够及时收回借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丽、任雪晴、任铭轩辩称:任海鹏借钱被告以前不知道,也没有人告诉被告任海鹏在外面借钱,任海鹏死了以后有人上门要钱才知道,也不知道任海鹏借钱干什么。最近两年家里连超过2000元的东西都没有添置过,另外原告的欠条不能确认是真实的。被告李子荣辩称:任海鹏与孙永丽结婚后,就与任某、李子荣分开住了,不清楚这件事,也是在任海鹏死后有人要账才知道的。被告任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12月1日借条一份。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孙永丽、任雪晴、任铭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任海鹏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子荣称最近眼睛不舒服,发昏,被告不看了,也不发表意见了。被告任某未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并综合本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永丽与任海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任某、李子荣系任海鹏父母,被告任雪晴、任铭轩系任海鹏的子女。2011年12月1日,任海鹏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黄洪飞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黄洪飞现金(贰拾万元整),12月20日返还,如有纠纷,有中原区调解处理”。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任海鹏未还款。2012年11月15日,任海鹏死亡。任海鹏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孙永丽、任某、李子荣、任雪晴、任铭轩,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本院查明的任海鹏的遗产有与被告孙永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孙永丽名下的位于金水区群英路14号院1号楼6单元56号的房屋一套,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庭审中,因被告孙永丽对借条上任海鹏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明示其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孙永丽称没有钱,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任海鹏借原告黄洪飞200000元未偿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任海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任海鹏现已死亡,被告孙永丽未举证证明原告与任海鹏之间的200000元借款为任海鹏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视为任海鹏与孙永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孙永丽应当对上述2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永丽李子荣、任某、任雪晴、任铭轩作为任海鹏遗产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五被告应当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已查明的任海鹏的遗产有位于金水区群英路14号院1号楼6单元56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先扣除被告孙永丽继承的50%份额外,剩余50%份额应当由被告孙永丽、任某、李子荣、任雪晴、任铭轩共同继承,即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10%。被告任某、李子荣、任雪晴、任铭轩应当各在所继承的上述房屋10%的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永丽对借条上任海鹏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明示后未申请笔迹鉴定,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丽偿还原告黄洪飞借款200000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洪飞。被告任某、李子荣、任雪晴、任铭轩各在继承任海鹏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群英路××××××号房产10%的份额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永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录小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少勇 来源:百度“”